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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设施的保护,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设施,均属本规定保护范围:
(一)地面设施,包括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分线设备、公用电话、电话亭、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载波终端设备、电信业务标志、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附属设备。
(二)地下设施,包括管道、电缆、人手孔、标石、防蚀地线设备,水线标志牌及其附属设备。
(三)其它电信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市、区(县)电信部门是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并对危害和损坏通信设施的行为有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面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挪用或损坏电杆、拉撑设备、电线、电缆、分张设备、公用电话亭及电信业务标志。
(二)向电线、电缆、隔电子、公用电话亭及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三)在通信线路三百米以内放炮爆破(控制爆破除外)。
(四)在电杆、拉撑设备两米以内建屋搭棚、挖沙取土。
(五)在通信线路二十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利用电杆、拉撑设备、公用电话停挂物品、搭牌楼、竖天线和拉灯线、栓牲畜等。
(七)在通信线路上附挂电力、广播线和其它设备。
(八)攀登电杆、拉撑设备及其它附属设备。
(九)擅自移动和加装电话机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和损害地下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距地下通信管道、电缆、人手孔一米的地段内建屋搭棚,两米的地段内埋设输油、煤气、排水、自来水管道,三米的地段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二)在埋有通信管道、电缆、人手孔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开沟挖渠、修路推土、堆放笨重物品 、垃圾、矿渣或倾倒含酸、碱、盐的液体。
(三)移动、损坏地下电缆标石。
(四)在距设有过河电缆标志三十米以内的水域挖沙、炸鱼、拖网捕鱼及进行其它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七条 对超越危及架空通信线路安全保护间隔的农作物和树木,电信部门应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修剪。如遇可能危及线路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信部门可先行修剪,并于事后通知有关部门。
第八条 凡在架空、地下通信设施两米以内铺(架)设各种管线,应事先征得电信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九条 凡必须在通信管线、电杆上挂设电信部门以外的通信线路设备的,应向相关电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在电信部门指导下进行安装。未经批准擅自加挂的通信线路设备,电信部门有权拆除,并追收相应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更改和拆除通信设施时,应先经电信部门同意,由电信部门负责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原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修复设施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费按国家邮电部有关规定核算收取。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电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由责任者赔偿损失或公开检讨。
盗窃、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三条 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于纪律松弛、玩忽职守,造成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进行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