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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黄金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申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2-27 生效日期: 2008-02-27
发布部门: 云南省黄金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州市经委: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黄金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云经重工(2007)43号)和《云南省2008-2012年黄金工业发展工作指导意见》(云经黄金(2008)64号),规范黄金矿产开采秩序,依据《国家发改委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2003第6号令)及《国家发改委<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规定,现将《云南省申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转发相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黄金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申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98)第241号)、《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98)75号)和《国家发改委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2003第6号令)及《国家发改委<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从事黄金矿产开采的企业,必须申报办理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和《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并取得《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行政许可后,方可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条   黄金矿产开采企业申办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和《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必须符合全省黄金工业发展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符合国家和全省黄金工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走规模化开发、规范化开采、集约化经营、法制化管理的路子;禁止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开采主体。
  (二)优化配置,规模开发。黄金矿产原则上由有一定资金、人才、技术和管理水平的市场主体企业控股开采,鼓励现有黄金开采企业集约联合开采;矿山建设规模应同矿床规模相匹配,实现规模化开采。
  (三)依法开采,综合利用。黄金开采项目立项手续符合规定要求并依法取得开采权和开采黄金矿产行政许可;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到安全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掘方案科学合理,选矿工艺技术先进,有价元素综合回收;矿石回采率达80%以上,黄金综合回收率达75%以上。
  (四)综合治理,有效保护。限制探采结合的岩金开采项目和重要河道或重要饮用水源汇水区域内的砂金开采项目,制止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乱采滥挖和抛弃有价元素等浪费资源的开采项目。露天开采矿山必须采取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等环境治理措施。
  (五)自主开发,适度放开。黄金矿产主要依托国内和省内具有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的黄金生产企业以独资或绝对控股的方式进行开采;鼓励外资企业合作参与难选冶金矿开发技术研究、老矿山深部探矿和深部资源开发。

    第四条   申请开采黄金矿产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按以下要求提交一式三份的相关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文件。
  申请文件由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出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文件内容包括:
  1、企业简况。
  2、申请开采黄金矿产的理由。
  3、申请规划矿区地质资源简况及工作程度说明。
  4、开采方案、投资及资金来源说明。
  5、单位地、采、选、测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构成情况。
  6、采矿权取得方式说明。
  7、黄金开采项目核准立项情况说明。
  8、申请文件附件包括:
  (1)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一式8份)。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由企业自身勘探的,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交验原件);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取得矿权的,附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已经取得采矿权证的,附采矿权证复印件(交验原件)。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采用国家直角坐标系标明矿区范围的大于或等于1/2000的地形地质图和标明矿区范围、相邻区域内黄金矿山位置的行政区划图。
  (三)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黄金开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准立项批复的有关文件复印件。
  (六)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七)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申报程序:
  (一)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将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报县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由县级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初审并提出书面同意上报意见后,报州市级经委或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审查。
  (二)州市级经委或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在开采黄金矿产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的相应栏目中填写意见,签名盖章后上报省黄金管理局。
  (三)省黄金管理局接到申报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委托省黄金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审查,完善申报材料,签署审查意见,承办上报文件并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并做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黄金矿产开采项目,不予申报:
  (一)不符合国家和云南省黄金工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全省黄金工业发展原则的;
  (二)个体采金的;
  (三)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工艺的;
  (四)不具备开发黄金矿产资质条件的;
  (五)探矿权、采矿权交叉且没有依法解决的;
  (六)矿区秩序混乱、资源划分有争议的;
  (七)在同一矿区内存在重复建设,资源配置不合理的;
  (八)在申请的规划矿区范围内有重要文物保护区或军事设施的;
  (九)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弄虚作假的;
  (十)重要河道采金的。

    第七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效期确定:500吨/日及以上建设规模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 建设规模为100-500吨/日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建设规模为100吨/日以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第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所有制(股东)和经营方式(租赁、承包、重组、转让等)发生改变或企业名称变更,矿界范围扩大或开采方式、选冶工艺改变等,均需申请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变更手续,并交回原《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九条   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而停办、关闭矿山的,企业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国家发改委提出停办、关闭矿山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企业应及时按照《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审批程序,逐级向国家发改委提出闭坑申请,并报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报告,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1、原国家经贸委委托省黄金管理局办理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在有效期范围内,且开采主体未发生变化的仍然有效;开采主体或股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程序重新办理。
  2、已经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但未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形成事实开采的,应按照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程序补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既未经任何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又未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由黄金矿产所在州、市经济委员会或黄金行业管理部门勒令停产整顿,符合条件并补办各种手续后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实施与管理:
  (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
  (二)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黄金矿产《开采许可证》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法从事黄金开采。
  (三)《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实施年度审验制度。每年一季度为《开采黄金矿产批准证书》审验期。各黄金开采企业应准备上年度生产经营报告和次年的生产经营计划,以及相应的文本材料(工商营业执照、开采黄金矿产批准证书、开采许可证,股东变更的企业应准备企业章程等相应文本),按时到省黄金管理局办理年度审验。连续两年《开采黄金矿产批准证书》审验不合格的,收回并上报国家发改委取消开采黄金矿产资格。
  (四)对“三证”齐全的黄金生产企业,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优先配置电力、资源、运输、资金等生产要素。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黄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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