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宿政办发[2007]1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管理、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 处(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保管、利用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到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办理报建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在1个工作日办完登记手续,同时一次性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报送。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并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提供《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查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并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新建、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移交。
第十五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处(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馆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被丢失、损毁、涂改、伪造,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