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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1-20 生效日期: 2008-01-20
发布部门: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告。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在全省范围内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对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提价申报;二是对达到一定规模的批发、零售企业实行调价备案。

    第二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各地可以对下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及服务实行提价申报和(或)调价备案。
  (一)成品粮及粮食制品;
  (二)食用植物油;
  (三)猪肉和牛羊肉及其制品;
  (四)乳品;
  (五)鸡蛋;
  (六)液化石油气(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七)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省可以在前款范围内确定在本省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具体目录,确定的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时期价格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的商品及服务种类和企业目录。对涉及民生价格上涨较大的商品及服务进行重点干预。

    第四条 实行价格干预措施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稳定市场预期,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五条 当《价格法》第 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由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时,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履行提价申报程序:
  (一)面粉、大米生产加工企业;
  (二)挂面、方便面生产加工企业;
  (三)食用植物油压榨生产加工企业;
  (四)乳品加工企业;
  (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政府制定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的除外);
  (六)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经营企业。
  在全国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的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执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名单的经营者,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的同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其他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申报单位主要是在本省范围内市场集中度较高、经营规模较大、对当地市场影响大的少数生产企业。具体申报产品和企业目录由省发展改革委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列入提价申报名单的经营者提高商品及服务价格,应当在提价前10个工作日按规定将提价申请书面报告送达省发展改革委行政服务大厅。
  申请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纳税情况;
  (二)提价的幅度,包括现行价格、拟调价格、提价幅度和提价总额;
  (三)提价的理由,包括原材料、人工成本、财务费用等实际成本费用变化情况。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受理结果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hndrc.gov.cn)和河南省价格信息网(www.hapin.org.cn)公告。

    第九条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营者申请提价的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必要时由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对其价格成本进行核算。经批准,省可以限定生产企业的利润率。
  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

    第十条 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下列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调价备案程序:
  (一)零售商。在当地市场销售量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大中型超市和连锁商店。大中型超市内具体商品价格变动情况由超市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连锁经营的加盟零售商,自行进货、自行制定价格的,由加盟店法人负责向各加盟店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统一配送、统一制定价格的,由制定价格的连锁店经营者统一向制定价格的连锁店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批发商。在当地市场交易量较大或者具有一定影响的批发企业。批发市场内商品价格变动由批发市场法人负责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需履行调价备案程序的商品及服务的具体品种见附表。具体企业名单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的一定规模提出,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后公布。
  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省可以确定部分经营规模较大的零售商和批发商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一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调价备案名单的经营者应当在调价后24小时内将调价书面报告送达当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一)一次调高价格4%以上的;
  (二)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6%以上的;
  (三)三十日内连续调高价格累计10%以上的。
  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提价幅度、提价理由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调价备案后,有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并责令有关经营者恢复原价或者降低调价幅度;逾期未告知的,视同对经营者调价无异议。

    第十三条 在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经批准,省可以限定流通企业的商品进销差价率。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价格。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履行申报或者备案程序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或者备案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提前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不予提价、降低提价幅度或者标准等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说明理由或者虚构理由、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不执行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的;
  (七)违反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及服务,应当加强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情况的监测、预警,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在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凡是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提价申报名单的企业,对其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的供求和价格情况实行每周两报制度,每周一和每周五由申报单位直接报省发展改革委;凡是列入各省辖市调价备案名单的企业,对其列入临时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及服务的供求和价格情况实行每周两报制度,每周一和每周五以各省辖市为单位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七条 实施细则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调价备案商品及服务种类目录  

序号

品种

价格类型

执行范围

1

成品粮(面粉、籼米、粳米)、挂面、方便面

批发价、零售价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2

食用植物油(大豆油、花生油、菜籽油、调和油)

批发价、零售价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3

猪肉、牛羊肉及其制品

批发价、零售价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4

鸡蛋

批发价、零售价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5

牛奶

批发价、零售价

批发企业:当地市场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批发企业

零售企业: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超市(商场)

6

液化石油气

批发价、零售价

经营未列入地方定价目录液化石油气的批发、零售企业

7

其他重要商品及服务

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注: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目录范围内规定具体品种,并由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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