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赣国土资字[2007]6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资源储量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9号令)、《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4)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国家发布的地质勘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要求,在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基础上,监督采矿权人动用矿山占用的资源储量和年度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并对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实施审批核销管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单设的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应当依据本办法对矿山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占用的和消耗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测量和核销。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及评审专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和评审。
第四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其权限与职责按照采矿许可证管理权限和国土资发[2006]87号文的规定执行。
省国土资源厅主管全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全省范围内矿山资源储量(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下同)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有关政策、技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对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
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对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对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矿山资源储量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对其管理权限内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及资源储量进行备案。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通报和发布。
第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对占用的和每年开采的、损失的、核销的、保有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测量,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并在评审备案的基础上,如实填报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变动情况及资源储量回采率,按规定核销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实行一年一测,首次测量的矿山必须详细测量,以后的测量每隔二年进行一次详细测量,其他年度的测量从简。
采矿权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源政策、技术经济政策,对矿产资源开发坚持“大小、贫富、厚薄、难易”兼采的原则,按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经评审备案的矿山保有资源储量可作为矿山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的依据。经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的开采资源储量,可作为采矿回采率考核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依据。
矿山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编制资源储量地质报告。
第七条 从事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必须具有规定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
有条件的采矿权人可以自建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鼓励地质勘查单位、有关技术协会成立中介社会服务性质的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的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年度动用、开采、损失、生产勘查增减的资源储量测量,编制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按照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应当依据经合法审批和评审备案(认定)的勘查地质报告、储量地质报告或上年度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具有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资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自行测量本企业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或其他原因引起增减的资源储量,并按上款的要求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山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帐。
第九条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主要内容为:
一、矿区地质条件、主要矿体地质特征、矿床开采条件和矿石质量变化情况;
二、矿界范围内保有和累计查明的资源储量(基础储量、资源量);
三、采空区历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保安矿柱和安全隔离带预留的资源储量;
四、矿山当年开采、损失的资源储量和生产勘查增减、重算变化的资源储量;
五、下一年度拟动用的资源储量;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要求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
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资源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资源储量为小型(含小型以下)规模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省国土资源厅授权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备案,对其组织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局负责。
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评审备案工作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地质矿产)局负责。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审意见书应当从签发之日起10日内送交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评审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后20日内予以备案,并及时送交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或专家的评审结果如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评审意见书1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测或重审的书面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采矿权人书面要求后10日内作出是否重测或重审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
重测或重审后如还有异议的,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因开采、损失或地质条件、安全生产等原因,造成部分矿产资源储量不能采出,应按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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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分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
正常损失是指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或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设计允许的损失和正常开采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
非正常损失是指前款规定以外的,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不能被采出的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因不按开采程序、开采设计(方案),乱采滥挖或者越界违法采矿等原因,人为造成矿产资源储量浪费或破坏的,不得按正常损失处理,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矿山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列入矿山年度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经评审备案后,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以予核销。
第十五条 矿山非正常损失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第 十条规定的分管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符合核销要求的,给予核销。采矿权人办理非正常损失资源储量核销手续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项资源储量核销报告(或矿山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具体内容包括下列:
一、矿山资源储量核销申请报告;
二、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地段开采揭露资源情况与地质勘查报告相应区段的对比资料;
三、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的分析说明材料(如巷道或采场塌落、涌水或其他情况等);
四、拟核销矿产资源储量分布地段的平面或剖面资源储量估算图及其他有关图件;
五、拟核销的资源储量估算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矿山地下开采中段(水平)或者露天采矿场未采完的资源储量,未按规定办理核销审批手续的,采矿权人不得擅自毁坏坑道和其他采矿工程。
第十七条 为保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质量,加强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质量进行核查,核查的重点为矿山资源储量探采变化较大、采矿损失较大、动态检测报告问题较多的甲类矿产,核查率为全年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总数的2%左右。
核查经费分别由省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列为矿政管理专项经费支出和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是监督管理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基础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并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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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或不提交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报告的,不予通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擅自毁坏采矿坑道或采矿工程造成无法监管测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提交地质资料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矿山资源储量地质测量机构与采矿权人相互串通、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原发证机关不予进行下年度的资质注册,停止其承担矿山资源储量动态检测工作。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不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延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取消其评审资格。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