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交通局,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11月1日生效。为了确保这部法规的正确实施,现就有关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执法主体问题。《若干规定》是我省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普适性法律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种车辆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它的执法主体是各级征管机构,包括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局及其下属各分局、所,以及地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机构。征管机构依据《若干规定》进行养路费征收管理执法,均应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执法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直接管理该征管机构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关于《若干规定》与过去发布的养路费征收管理行政规章的关系问题。《若干规定》生效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714号)和《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4年第154号)继续有效,但是其中与《若干规定》抵触的规定,原则上均不再适用。
三、关于养路费征收管理执法程序问题。征管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决定加收和减免滞纳金(当事人主动缴纳养路费和滞纳金的除外)、采取暂扣车辆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等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均应当取得相应的证据,按照规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决定。
四、进一步完善执法程序和规范征收行为。省级征管机构应当及时修改和完善养路费征收管理执法的具体规定并统一执法文书式样,对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业务规定和微机操作程序也要尽快进行修改完善,并加强对下级征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若干规定》得到贯彻落实。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