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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05 生效日期: 2007-09-05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赣府发[2007]2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已经2007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裁决工作机构)。
  市、县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协调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裁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其批准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应当明确申请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的权利和期限。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之一有异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协调申请,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协调工作机构:
  (一)征地补偿费标准;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
  (五)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工作机构收到协调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协调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协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地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证件。调查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便利申请人的地点进行协调,并在举行协调的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协调机关应当在协调开始前,告知申请人在协调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引导申请人通过协调程序,化解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

    第十五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并出具协调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协调机关印章。
第三章 裁决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材料直接递交裁决工作机构。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本办法第 条 所列材料及协调意见书。

    第十七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裁决申请材料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裁决申请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工作机构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认为裁决工作机构的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裁决工作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在裁决机关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之前,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先行组织调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一条 裁决工作机构组织调解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工作机构制作调解协议书,交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裁决工作机构印章,送达当事人后生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请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中止裁决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由裁决承办机关制作终止裁决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承办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裁决工作机构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裁决意见,报裁决机关批准。情况复杂的,经裁决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协调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裁决机关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7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加盖裁决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裁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不得收费。协调、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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