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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行业使用民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9 生效日期: 2002-09-09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陕交发[2002]171号

各市交通局,厅直属各单位: 


  《陕西省交通行业使用民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4月12日厅安全生产委员会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行业民工的安全管理,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预防安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增强民工安全生产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工,是指从社会招用的在我省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维修等工程项目以及从事其他生产建设和经营服务的临时用工。 

    第三条   民工安全生产管理应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民工在劳动过程应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忽视、歧视民工劳动安全工作的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大修、维修等工程项目的业主和施工单位,以及从事交通行业其他生产建设和经营服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施工单位使用民工的条件 
 
 

    第六条   使用民工的施工单位必须是具备独立的法定代表人资格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企业,并持有有效的《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证》,具有完善的民工安全管理措施,相应的施工生产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使用的民工必须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并能适应本岗位工作。 
 
 
 
第三章 民工及施工单位的合同管理 
 
 

    第八条   民工的安全生产必须严格实行合同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大小、缓急为由,拒绝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不得用单位内部运行的任何凭证代替安全生产合同。 

    第九条   安全生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及其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条款。 

    第十条   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或工程承包,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具有安全生产条款的劳务或施工合同,除双方权利、义务等常规条款外,必须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直接使用的零散民工,执行"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应把民工劳动安全条款列为劳动用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必要时可单独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安全生产合同和民工劳动安全生产合同的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施工规范和生产岗位要求由双方约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单位安全生产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加强安全管理,推广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负责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并与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 
  (三)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资格,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组织机构、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民工的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使用情况; 
  (五)检查施工单位在特殊岗位、工种使用的民工的证件是否有效齐备; 
  (六)对施工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检查,施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危及施工安全和人身安全时,有权责令停工整顿; 
  (七)定期主持召开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行业安全生产规定、技术操作规程。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制定民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费; 
  (三)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工程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技术责任,班组(区、队)长、施工员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四)负责和民工签订安全生产合同,负责与业主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 
  (五)负责民工的安全生产教育,教育民工遵守操作规程,遵章守纪,杜绝"三违"作业,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民工安全生产技术档案等; 
  (六)在施工路段(区域)按规定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牌及防护设施。边施工边通车路段,要加强对通行车辆疏导,确保施工道路安全通行; 
  (七)在危险路段、高边坡、泥石流易发区域等复杂情况下组织施工要设置专人负责监控,预防突发事故的发生,并建立切实可行的安全施工应急预案; 
  (八)对从事机械操作、车辆驾驶、爆破等特殊岗位作业的民工,进行资格审查,必须持证上岗; 
  (九)进行大型爆破等特别危险作业,危及周围居民或重要设施时,要和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制定严密的事故预防方案,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十)民工驻地和机械停放选址应建在避风、水流上游、山体稳定等安全地带,确保驻地安全。建立严格的值班制度,环境复杂的施工场所、驻地做到24小时有人值班巡查; 
  (十一)安排好民工的作息,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做好均衡生产,劳逸结合; 
  (十二)经常对民工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整改; 
  (十三)按施工季节、施工环境,做好民工的防触电、防食物中毒、防中暑、防煤气中毒、防坍塌、防滑波、防火灾、防意外伤害等安全预防工作; 
  (十四)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和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安全生产问题。总结推广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先进经验,开展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竞赛,表彰先进; 
  (十五)发生事故应立即上报业主及当地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抢救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民工的安全生产职责: 
  (一)自觉遵守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合同; 
  (二)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参加各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岗位技术培训和事故预案演练活动,学习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不断提高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 
  (四)作业前要检查机具、设备、环境的安全状况。有权拒绝违章作业的指令。对他人的违章作业,有权力口以劝阻和制止; 
  (五)按有关规范要求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及防护器材。精心维护和使用机械设备,保持作业环境整洁,搞好文明生产; 
  (六)发生事故后要立即上报,保护好现场,积极参加事故抢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直接使用的零散民工,其法定代表人是民工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并负有本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民工在作业时间内和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事故),按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要坚持"四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及广大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安全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制定整改措施、严肃处理事 
  故责任者。 
 
 
 
第六章 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施工单位,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国务院302号令)、《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省政府第74号令),追究有关单位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因错误指挥,有章不循,忽视安全工作,缺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措施,不按规定对民工进行安全技术和纪律教育,设施机械不按时检修,重大隐患不及时消除,造成伤亡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经济赔偿责任另有约定的,发生伤亡事故时,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经济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业企事业单位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特点,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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