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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1-12 生效日期: 2007-11-12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7]128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煤矿整合工作是全国人大提出、国务院确定的关于小煤矿“整顿关闭、整合技改、管理强矿”三步走战略中“整合技改”的重要阶段。市政府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07〕11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煤矿整合工作是目前煤炭行业开展的主要工作,在市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市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努力推进,完成了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和重庆煤炭集团煤矿整合规划的编制、初审、专家组审查和市级部门联合审查等工作。
  通过煤矿资源和资产整合,全市煤矿企业数为486户,矿井总数为1050个,总生产规模8110万吨/年。一是拟将全市31个产煤区县(自治县)1177户各类煤矿企业和1378个各类小型矿井整合为481户煤矿企业和1005个小型矿井,煤矿企业数和小型矿井数分别减少59%和27%。通过资源整合、改扩建和新井建设,小型煤矿总生产规模从3510万吨/年提高到5575万吨/年,增长58.8%。小型煤矿企业平均生产规模从3万吨/年提高到11.6万吨/年,提高2.9倍。平均单井规模从2.5万吨/年提高到5.5万吨/年,提高1.2倍。其中:资源整合矿井260个,总生产规模1347万吨/年;改扩建矿井545个,总生产规模2827万吨/年;保留矿井147个,总生产规模953万吨/年(3万吨/年及以下矿井18个,生产规模28万吨/年。其中:3万吨/年的3个,2万吨/年的4个,1万吨/年的11个);新建和规划新建矿井53个,总生产规模448万吨/年。二是重庆煤炭集团所属生产、改扩建、在建和规划新建矿井(含拟收购的彭水县郁江煤矿、芦塘煤矿、芦塘煤矿桑柘分矿等3个煤矿)共45个,市内生产规模2535万吨/年。
  实施煤矿整合是进一步提高煤炭产业集中度、煤矿技术水平和企业综合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旨在达到“两个减少、三个达到、四个提高”的目标,即减少煤矿企业和小型煤矿矿井数,达到国家安监总局要求重庆市将小型煤矿数量控制在1000个以内、市及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炭生产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市级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煤炭产业科学发展,提高煤炭生产总规模、煤炭产业集中度、小型煤矿企业平均生产规模和小型煤矿企业的资金、资源、技术、人才、装备和管理水平等生产要素的目标。为了切实推进煤矿整合工作,现将实施煤矿整合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产煤区县(自治县)、重庆煤炭集团制定的煤矿整合规划,经市级专家组和市级部门集中联合审查,符合煤炭产业发展、煤矿安全管理、煤炭资源管理和矿区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实施意见》的总体要求,原则同意各产煤区县(自治县)、重庆煤炭集团的煤矿整合规划。
  二、各产煤区县(自治县)、重庆煤炭集团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积极行动、扎实工作,按照《实施意见》的统一安排,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好下一阶段的工作,力争又好又快地搞好煤矿整合。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整合工作职责,尤其是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方面,要按照“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充分利用已有技术和业务成果,提高效率、减少环节、降低成本、优质服务。同时,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努力促进煤矿整合工作顺利开展。
  四、市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继续发挥好组织协调作用,及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煤矿整合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涉及到调整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矿井控制指标或煤矿整合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市煤矿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研究确定。
  五、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置意见
  (一)同意部分区县(自治县)在煤矿企业数量不突破市政府下达的控制目标的情况下,少数煤矿企业整合后规模在10万吨/年以下。
  (二)对国有煤矿安全生产和整体开发有影响的煤炭资源不得划出、不得开发,保护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重要基础设施、重要水源等的煤炭资源不得划出、不得开发。对不影响国有大矿整体开发、矿井安全生产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资源,按照支持区县(自治县)煤炭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要与国有煤矿签订协议,明确开采范围,并在矿权评估后,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煤与瓦斯突出等安全威胁严重矿井实施资源整合或改扩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并认真落实区县(自治县)组织专家论证时要求采取的有效安全保障措施。
  (四)整合矿井应依据经批准的煤矿整合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配置资源。资源整合矿井或拟改扩建矿井增划周边资源,应依法查明资源储量,按照矿山设计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相匹配和国家规定的采矿许可证年限出让增划资源的原则,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五)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已探明资源储量并取得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达到建矿条件的,可纳入煤矿整合规划。
  (六)国有大矿收购兼并的区县(自治县)煤矿不计入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和矿井控制目标总量,所余矿井控制指标可发展新的矿井,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七)在重要建(构)筑物、铁路(高速公路)、水体下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组织专家论证,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在重大地质灾害威胁区内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八)市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实行先关闭后整合并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批的政策性遗留问题矿井,允许作为资源整合的主体。
  (九)开采与煤伴生的硫铁矿、石膏等矿产,同时开采煤炭资源,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主采矿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由重庆煤监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以煤炭为主采矿种的,由市安监局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方案设计和安全专篇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重庆煤监局审查备案,纳入煤矿监管范围,但不计入区县(自治县)煤矿企业和矿井总量。
  (十)实施资源整合的矿井,原则上整合为一套生产系统。情况特殊的,在形成一套通风系统的前提下,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重庆煤监局备案后,可实行分区通风、分区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2个。各级煤矿监管、监察部门要重点监控,确保安全生产。
  (十一)规划在一个采矿权属范围内,开采地质构造特别复杂的块段、回收相对集中的残余或零星资源,从开采技术方案上无法形成一套系统,实行分区布置、分期开采的资源整合矿井,只能一套系统同时生产,生产分区原则上不超过3个。分区布置、分期开采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方可实施。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送的方案中,必须明确开采范围、开采顺序和有关安全、技术、组织保障等措施。
  (十二)煤矿整合期间,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及以下矿井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实施意见》确定的整合工作完成时限(即2008年12月底)。整合工作完成后,按整合规定重新办理。保留矿井、改扩建矿井和资源整合主体矿井(公告关闭的除外)的其他有关证照正常延续有效期。
  (十三)资源整合、改扩建和新建矿井必须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完善有关手续。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准)项目和开采设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资源储量、划定矿区范围和核发采矿许可证。重庆煤监局负责审批开采设计安全专篇。资源整合、改扩建和新建矿井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重庆煤监局和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和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由重庆煤监局和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别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含分支机构)。
  (十四)市级有关部门要会同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生产矿井的动态平衡。控制好新建矿井的投放速度,逐步关闭淘汰资源枯竭或接近枯竭、生产工艺落后、安全事故多发、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经营困难、扭亏无望的矿井,确保全市实际生产的小型矿井数量控制在1000个以内。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矿井数量控制指标内的规划新建矿井,待煤矿整合工作全面实施后,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分期分批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矿井数量控制指标外的规划新建矿井,原则上在“十一五”以后、关闭现有矿井出现剩余指标的情况下,逐步投入建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煤矿建设、煤炭生产或经营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公安、安监、工商、煤监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严肃查处。煤矿建设(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期间产生的工程煤量,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开采设计和施工组织计划,按季(月)核定,并抄告工商部门,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十六)规划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相适应的资源整合矿井,不再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进行开采设计;规划生产规模与资源储量不相适应的资源整合矿井,应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再进行开采设计。参与煤矿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资质单位必须将资质获取、保持及工作业绩等相关情况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十七)经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且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继续建设的新建煤矿,归入保留矿井类别。未经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新建矿井,要对拟开办煤矿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不得新增煤炭企业。行业外投资煤炭资源开发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整体收购或控股现有整合后合法矿井的方式进入。参与采矿权竞买的企业必须取得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应准入资格。
  (十八)跨区县(自治县)实施资产整合的煤矿企业,只在一个区县(自治县)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所属矿井应在矿井所在区县(自治县)办理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就地纳税。跨区县(自治县)实施资源整合的矿井,在主要生产井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九)仅实施资产整合的企业和矿井,其有关证照原则上采取直接变更的方式办理。需要补正材料的,按照先更换证照,后限期补正材料的方式办理。
  (二十)需要调整生产规模的改扩建、保留矿井,应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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