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公治[2007]226号
各市、县公安局,冀中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旅馆业执法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阵地控制、服务现实斗争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效能,省厅制定了《关于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执法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治安总队。
河北省公安厅(印)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执法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提高预防、发现和抓获、打击违法犯罪能力,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执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实施行政许可
(一)明确纳入旅馆业管理的经营单位范围。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凡具备一定规模,提供房间或者床铺供旅客住宿,以接待短期住宿为主,主要以日或者小时为单位结算住宿费用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客栈以及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酒店式公寓等各类经营实体,一律作为旅馆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二)界定行政许可权限。旅馆的开办,由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具体审批权限,由各市公安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程序报省厅备案。
洗浴场所提供住宿服务的,也需经公安机关审批,并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明确受理部门和办理时限。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申请开办旅馆的,由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材料齐全,公安机关受理开办旅馆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开办,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将有关材料转递下级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所;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开办旅馆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组织听证。
经许可开办的旅馆合并、迁移的,应当报原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备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经许可开办的旅馆迁移后,经营地点不在原审批发证公安机关辖区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领《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统一申请材料。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1、《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具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的证明材料;
3、房屋安全鉴定材料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4、旅馆方位、内部房屋结构及房间、床铺分布情况平面图;
5、治安责任人岗位职责及安全管理制度材料;
6、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7、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严格许可审查。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还应安排专人或者委托下级公安机关、派出所对申请人的设施、设备及安全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制作行政许可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签字备查。实地核查内容包括:
1、房屋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须征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旅馆与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内,没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的,应当征得共用该门户和通道的所有住户同意。已纳入拆迁规划范围内的房屋不得用于开办旅馆。
2、人均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人均面积按客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
3、旅馆总体布局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寄存室,并配备保险箱、储物柜等防盗安全设施。
4、建立或者配备适应安全管理需要的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安全保卫、值班巡查、消防安全、验证登记、嫌疑报查、财物保管、会客登记、信息采集传输、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
5、安装使用符合公安部标准要求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6、出入口、前台登记处、主要通道和停车场等部位推广安装使用治安监控设施,录像资料保存30日以上。
7、从业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其中,外地务工人员应当同时持有暂住证,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应当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就业许可证书(已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除外)。
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场所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当划定留宿区域,设置明显标志,落实足够的保卫力量24小时值守。
二、强化日常监督管理
(一)明确管理职责。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治安部门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各级治安部门、公安派出所和民警的管理职责任务,落实管理工作责任。旅馆业经营单位无论哪一级审批发证,必须纳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管辖范围,接受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各市、县(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可以有重点地选择部分旅馆,共同开展治安管理,建立管理典型模式。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境外人员住宿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规范治安检查。派出所每月、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全面检查不少于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每年抽查数量不得少于辖区旅馆总数的10%。日常监督检查由治安部门或者派出所民警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检查情况要详细记录,并实行复式登记制度,经检查人员和经营单位负责人签名后,分别留存检查单位和经营单位备查。检查旅馆住宿登记制度落实情况,需要对旅客情况进行核对的,一般应由旅馆工作人员陪同进行,并应当向旅客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来意。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旅馆业经营单位开展检查时,应由2名以上民警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情况紧急、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时,民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安全监督、经文保、消防等部门进行专项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一般以开展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落实防范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和教育培训,提高旅馆从业人员守法经营的意识和能力。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旅馆业主或者治安责任人例会,宣传法律法规,通报治安情况,指出存在问题,督促落实管控措施。适时开展旅馆从业人员特别是前台登记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传授识别证件真伪、违法犯罪嫌疑的基本知识。根据旅馆业规模和经营情况,指导和督促经营单位落实必要的安全保卫力量。大力发展治安信息员,旅馆前台登记员全部作为治安信息员管理使用。指导和督促旅馆加大技术防范投入,推广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向社会面延伸的治安监控设施。着力提高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单独装机率,强化实战应用,主动查询,主动比对,主动分析,主动核查,及时发现整改存在的问题,提高预防、发现和抓获违法犯罪的能力。
(四)实行计分考评。以旅馆业治安状况、执行管理制度特别是验证登记制度情况、举报违法犯罪和提供线索等情况为重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计分考评标准,依据日常工作掌握的情况,随时记载,逐项计分。定期对各旅馆分值进行一次累积计算,评定等级,通报各旅馆。对不同分值的旅馆,采取不同管理措施,其中,对高分值的旅馆实行引导、提醒等管理方法,并减少检查频率,原则上不着警服检查;对一般分值的旅馆采取警示、限期整改等方法,并适当增加检查频率,适时开展着警服检查;对低分值的旅馆加大着警服公开检查频率,并采取明查暗访、加大秘密力量控制力度等方法,密切掌握动态,及时查处打击。计分考核、分层次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制定。评定的等级中,不得出现“治安免检”等字样。
(五)定期分析研判。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收集与旅馆管控相关的各类情报信息,掌握本地及周边地区旅馆业治安动态和发破案情况以及作案规律特点。对本地区旅馆业发破案情况,要全部按规定录入旅馆系统。市、县两级公安机关的信息研判机构或者治安部门以及基层公安派出所,要定期开展旅馆业治安动态分析研判;原则上,派出所每月、县级公安机关每季度、市级公安机关每半年至少研判一次,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剖析原因,及时调整防控对策,适时发布预警通报。对多发、高发案件,要迅速向旅馆发布预警信息,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发布预警通报,指导落实防范措施。
(六)严格考核奖惩。建立健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考评机制,严格兑现奖惩。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旅馆业治安问题突出,或因工作失误导致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脱逃的,严肃追究有关民警和旅馆工作人员的责任;对制度落实、措施到位,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部省通缉协查对象,或者破获重大案件的,要对有关民警和旅馆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三、准确适用法律法规
(一)关于违反旅馆业开业、变更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旅馆业经营单位未经所在地公安机关许可擅自营业的,以及洗浴场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住宿服务的,无论其是否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均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依法设立的旅馆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副本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 十五 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的旅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公安机关检查发现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抄告工商部门处理。
(二)关于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相关工作人员;旅馆主管人员指使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1)未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2)发现住宿旅客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件登记住宿,未予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仍按照旅客提供的证件登记的;
(3)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住宿人员信息以及“无客”信息的。
凌晨2时至上午8时接纳顾客在场所内休息的洗浴场所,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未按要求及时录入传输或者报送“无客”信息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因旅馆系统故障未及时录入传输住宿旅客信息,且旅馆业经营单位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按要求落实补救措施的,不予处罚。
2、旅馆前台登记人员按规定登记后,登记的住宿人员擅自留宿他人,旅馆业工作人员未及时进行制止,补办登记手续,或者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旅馆经营者或者有关主管人员。
3、旅馆业工作人员根据住宿旅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附照片的《户籍证明》、《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旅行证》、外国人《护照》以及《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军官离、退休证》、《士兵证》、《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均视为已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三)关于违反《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住宿旅客在办理住宿登记时,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件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居民身份证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违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有下列行为之一,存在治安隐患的,可以认定为违反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规定,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1、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2、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3、未建立并执行值班巡查、财物保管、消防安全、治安防范教育培训等制度的;
4、治安防范措施不落实的;
5、其他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行为。
(五)关于旅馆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旅馆业工作人员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旅馆业主管人员指使工作人员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主管人员。
在公安民警依法开展治安检查、侦办案件时,拒不提供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可以认定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关于吊销许可证。
旅馆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其《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1、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不制止旅客带入危险物质、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或者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3次以上,经告知仍不改正,又因上述行为之一,应当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
2、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3、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旅馆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或者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危险,足以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4、违反管理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关于取缔。
取缔无证经营旅馆,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依法终止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精神,公安机关在取缔无证经营的旅馆时,可以进入无证经营的旅馆进行检查,向无证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住宿旅客等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设备等财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1、责令停止旅馆经营活动;
2、收缴专门用于从事旅馆非法经营活动的设备等财物;
3、追缴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适用行政处罚的旅馆业范围和简易程序的适用。
适用行政处罚的旅馆,既包括经批准开办、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的旅馆,也包括证照不全、无证无照,实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经营活动的旅馆。其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的旅馆存在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其“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和其他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处罚。
违反旅馆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以及对旅馆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由公安民警当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