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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04 生效日期: 2002-11-03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10月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道以外的场所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放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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