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切实保障我市冬季供热质量,维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吉林省地方标准 DB/T429-2005)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作如下通知 :
一、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吉林省和我市的供热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认真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质量。
二、居民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10月25日)之前按规定缴纳热费。
三、供热期内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18℃。
四、供热期内,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推迟供热或中途停供, 供热单位应当按晚供、停供天数退还热用户热费。
五、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供热单位不承担退费责任:
(一)由于房屋围护结构和居民用户室内采暖系统原因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新建房屋因入住率低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2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7天的;
六、退费按以下标准和方法计算:
由于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居民用户室温不合格,双方确认不合格天数。停供的按停供天数全额退费;热电联产供热和单体吨位20吨以上(含20吨)区域锅炉供热,温度在平均18℃(不含18℃)以下的,按不合格天数收费额退费;单体锅炉在20吨以下(不含20吨)锅炉供热,温度平均在16℃(不含16℃)以下的,按不合格天数收费额退费。
每天热费计算标准=每平方米热价÷供热期天数
停供退费标准=每天热费标准×计费面积×停供天数
低温退费标准=每天热费标准×计费面积×室温不合格天数
七、居民用户发现室温低于标准,应当首先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申请。
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应当于当日4小时内入户测温(居民用户另有约定除外),检测人员应据实记录室内温度。测温时间为6时至21时。
八、供热单位测温,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测温人员入户并且出示证件。测温时须持具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的测温仪器,按照《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检测方法》规定的测温方法对室内空气温度进行检测,详细记录室温测温时间和检测数据,检测记录应一式两份,要有供热单位人员和居民用户双方的签字,并各持一份。
九、测温应在门窗关闭30分钟以上进行,测温表须置放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1.5米处,测温表在5分钟以上的稳定读数为实际有效温度。
十、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开门配合工作或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视当日温度不合格。
十一、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按居民用户要求及时对其室温进行检测,每受理1户测温,应至少连续检测两次(间隔不超过7天),测温结果按各次检测的平均值计算。每次测温应选择不同时间段进行,每连续测温1个周期认定的室内实际温度有效期为1个月;3个月以上(含3个月)测温结果不达标的,可作为整个供热期室内实际温度不达标的确认依据。
十二、供热单位测温,如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且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自行退还相应数额的热费。
十三、用户提出测温申请后,如出现供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测温,测温不合格供热单位不签字,不留存测温记录,以及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争议等情况。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指定供热执法队伍专管人员进行室温检测,再由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裁定,并出具裁定书。
十四、供热期结束后15日内,居民用户持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议的检测结果或市供热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裁定书、采暖费专用发票原件,到供热单位领取退回的热费。
十五、供热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退费,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按本通知规定退费;对拒不执行的,居民用户可凭有效测温受理记录和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裁定书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十六、按热量计量收费的居民用户不执行本通知。
十七、本通知适用于长春市城区范围内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和退费。
十八、本通知由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本通知自2007-2008供热期开始执行,试行期1年。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