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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1-12 生效日期: 1985-11-12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85]180号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保证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繁荣我市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我市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提高广大干部、职工、农民和社会青年的文化、技术、业务水平为宗旨,面向社会举办短期、业余的辅导、补习、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凡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均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必要补充,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办学。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令,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学有专长的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办学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职或兼职教师;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所、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经批准办学部门审查同意的教材;
  (五)有必要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办学者应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根据所办学校(班)的不同性质,分别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发给市高等教育局统一印制的办学证明。没有办学证明,报社、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广告。
  (一)举办初、高中文化补习性质的业余学校(班),由县、区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
  (二)举办工人技术培训班或待业青年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分别由县、区劳动人事局或市劳动服务公司审批,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
  (三)举办与高、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同步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分别由市高、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报市高等教育局备案;
  (四)举办其它专业性质的学校(班),凡需正式命名的,一律由市高等教育局审批;其它短期班,由县、区教育局审批;
  (五)向外省、市招生(包括函授、刊授)的学校(班),由市高等教育局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六)如变更办学规模、专业或更换主办单位和主办人时,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办学者,如三个月内不招生,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办学证明。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的学校(班),一律不发大、中专毕业文凭,不得以“中等专业学校”、“专科学校”、“学院”、“大学”为校名;一般不规定学制,每期以不超过一年为宜。凡属公民个人办学的,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聘请兼职教师。聘请在职人员,须事先征得被聘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聘请合同。聘请中、小学教师,须在业余时间,每人每周担任的课程不得超过四学时。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在业余时间和节假日可向大、中、小学租借校舍,并合理付给租金。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办学者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资金或教学设备,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并须真正用于办学,不得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第十条    在职人员参加社会力量办的学校(班)学习,一般不得占用工作时间;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必须经单位同意。教材、参考书和学习用具等费用,由本人自理。为支持和鼓励待业青年参加学习,其学费应予酌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检查和管理。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鼓励;对违反党和政府的政策和法令,或不按本办法执行者,应令其整顿、停办,直至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和教师聘用补贴等标准,由市高等教育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制订下达。


    第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学并已履行审批手续的,可不再重新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由市高等教育局、教育局、劳动人事局负责实施,原沈工农教字(1981)29号、沈价发(1981)80号文件《关于社会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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