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经贸能源[2007]810号
省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3号)的精神,进一步加大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力度,经研究,在我省近年来实施火电机组“以大代小”替代发电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对省经贸委、省物价局联合印发的《开展节能调度实施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工作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7〕386号)作相应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2007年已安排的两次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仍按闽经贸能源〔2007〕38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物价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目标要求,促进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加快我省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建立符合福建省情的电力竞争机制,规范发电企业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是指未安装脱硫设施和供电煤耗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的火电机组,将其部分或全部“三公”电量通过集中撮合交易或指定交易的方式,由大容量的高效、环保火电机组代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内参与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的各方主体。
第四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替代交易主体和替代标的
第五条 全省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且脱硫装置已安装并正常投运,经省经贸委批准正式转入商业运行的常规燃煤火电机组(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让发电量指标。全省未安装脱硫装置和供电煤耗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的所有常规燃煤火电机组(以下简称“出让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发电量指标。
第六条 出让方在一个日历年度内可用于替代的发电量指标称为年度可替代发电量指标,含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和自愿被替代发电量指标两个部分。
第七条 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包括:
(一)单机容量小于等于5万千瓦的非外资机组当年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的全额电量指标。
(二)单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等于10万千瓦的机组当年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三公”电量指标的一定额度。该额度具体数值在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下达。
第八条 自愿被替代发电量指标由出让方自主确定。
2010年12月31日后,省经贸委原则上不再安排出让方发电企业的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的方式分为内部转让替代和公开转让替代两种:
(一)内部转让替代:同一发电集团的出让方可将不超过其年度替代发电量50%的电量指标与本集团的受让方优先进行转让替代。
(二)公开转让替代:不同发电企业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全省统一的替代交易平台上进行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
第十条 受让方按照本办法所受让的发电量指标属于“三公”外电量;出让方未被替代的年度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不在其年度“三公”电量中兑现。
第十一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年度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的撮合、结算及合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同省电力有限公司就各方在转让替代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协议书,并报送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章 转让替代的程序及数据申报
第十三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在每年下达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后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各进行一次,进行发电量转让替代的月份简称为“交易月”。
第十四条 交易月第1个工作日,发电集团应通过传真方式向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及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报集团内部转让替代意向。
第十五条 交易月第3个工作日12:00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根据系统负荷预测、水电来水预测、系统检修安排、安全约束条件及发电集团内部替代等情况,按照以下原则测算各出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替代指标限额,并商省经贸委后发布交易通知:
(一)出让方首次被替代的总发电量必须大于等于年度调控替代指标;
(二)出让方发电量指标被替代后,仍能保证系统电力电量平衡需要;
(三)受让方替代发电量的总利用小时不得超过年度调控计划中全省火电机组年平均利用小时的10%。
第十六条 交易月第10个工作日10:00至12:00,出让方通过转让替代交易网站进行出让申报。出让申报的内容包括出让上网电量和出让价格。
出让上网电量不得超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布的出让指标限额,以万千瓦时为单位;
出让价格为出让上网电量指标后的预期收益,以元/千瓦时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字。
第十七条 交易月第10个工作日10:00至12:00,受让方通过转让替代交易网站进行受让申报。受让申报的内容包括受让上网电量和受让价格。
受让上网电量不得超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布的受让指标限额,以万千瓦时为单位;
受让电价以元/千瓦时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三位数字。
第十八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每30分钟在交易网站上向转让替代各方公布一次转让替代交易的预撮合结果。
第十九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于交易月第12个工作日16:00前,公布交易撮合结果。
第四章 转让替代的撮合
第二十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将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申报的出让价格及0.012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后作为出让方的交易出让价格。
第二十一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将受让方申报的受让价格加上0.008元/千瓦时的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工作资金后作为受让方的交易受让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转让替代撮合,即依次将最低交易受让价格的电量同最高交易出让价格的电量进行配对。当交易受让价格高于交易出让价格时转让替代撮合结束。
第二十三条 任一受让方在一次交易中的中标电量不得高于本次出让指标总量的35%。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撮合分配后,仍有未成交的出让电量,则调增第二十三条的限制比例,直到交易出让价高于或等于交易受让价的出让电量全部撮合成功为止。
第二十五条 按照撮合成功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出让价和交易受让价的平均价格计算交易中间价。
第二十六条 当同一交易价格段有多家受让方申报电量而又未能全部成交时,中标电量按照申报上网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五章 替代交易合同的执行和结算
第二十七条 各受让方的中标电量在一个日历年内的剩余月份中均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0.02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和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工作资金后确定的价格同出让方就成交的被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按照交易中间价格扣减0.008元/千瓦时的省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工作资金后确定的电价同受让方就成交的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条 内部转让替代的结算,按公开转让替代的结算程序进行。发电集团应将内部转让替代的补偿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让方机组未到省经贸委确定关停期限的,应当做好机组的维护工作,服从调度指令,共同维护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在替代发电量指标出让后仍然可以根据调度指令随时开机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对替代交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替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省经贸委、省物价局保留对因国家政策调整、省政府经济调控需要或因市场机制发生变化等因素影响而指定“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替代交易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次交易撮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省物价局提交撮合结果的书面报告;替代交易撮合不成功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经贸委、省物价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