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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卫生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 2006-12-14
发布部门: 辽宁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辽卫字[2006]20号

厅机关各处室、省卫生监督所:
  现将《辽宁省卫生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卫生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对我厅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省政府第186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卫生厅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追究。
  厅政策法规处和人事处具体负责对行政执法机构及其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职责。

    第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会同人事处进行调查核实,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终结报告,报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情况复杂的,经组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日。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应当由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进行认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判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以及上级机关对公民投诉、举报事项的审查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认定为行政执法过错。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划分。

    第八条   厅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依照《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于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事厅申诉;对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予以暂扣或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向省法制办申诉。

    第十条   省卫生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行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具体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和人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厅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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