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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20 生效日期: 2007-04-20
发布部门: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发改[2007]695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4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依法批准,由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按规定到市、区县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在此范围之外的,各发证机关不得发放《收费许可证》。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办理《收费许可证》正本;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特此通知。
二00七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根据1998年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加强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对提高收费透明度、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许可证核发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人民法院实施诉讼收费,应按《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核发依据。核发收费许可证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按规定权限、程序批准的有效文件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要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并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说明不予核发的理由。
  三、收费许可证变更与注销。对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的,应及时变更收费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对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对已经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及时注销。
  四、收费许可证审验。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定期对收费许可证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内容进行全面审验。对违规收费行为要进行及时检查处理。严禁“以证代文”、“以证批费”等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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