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黔江府发[2007]34号
各街道党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级各部门,各区属国有重点企业:
《黔江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21日区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黔江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共建平安和谐黔江,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及《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实施办法。本区公民在区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财政、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人事、宣传、残联、社保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第七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犯罪分子侵害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时,敢于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的;
(二)在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向政法机关提供线索,举报犯罪嫌疑人,为破获重大案件起重要作用的;
(四)抓获、扭送犯罪分子有功的。
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法定职责的国家公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中见义勇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可根据其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推荐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表彰。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奖励,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给予嘉奖的,由基层公安派出所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报区政府批准;
(二)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街道、镇乡申报,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同区人事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推荐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同区人事部门申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授予“荣誉市民”或其他荣誉称号的,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同区人事局审查,报区人民政府按《重庆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例》或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坚持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原则,设“见义勇为奖”特等奖,奖励人民币10000元。对受特等奖以外见义勇为表彰的,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一条 对被市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在市政府发给奖金的基础上,区政府发给等额奖金;对受市政府嘉奖或被评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由区政府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荣获“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晋级、晋职等优先权;荣获“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按市政府规定,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
(一)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10万元见义勇为基金;
(二)社会单位和个人捐款;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方式筹集。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公民;
(二)慰问见义勇为公民及其家属;
(三)为见义勇为公民办理保险;
(四)用于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四条 在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见义勇为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滚动结存。见义勇为基金专户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各级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公民,全区各级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治疗。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丧葬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有能力承担而不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或判决并强制执行。
前款所列费用,在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前,由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申请当地财政部门垫支,待加害人或其监护人实际支付后冲抵。
加害人或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无力承担的费用,受益人有能力补偿的,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二)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见义勇为公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四)见义勇为公民属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无业人员或学生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财政部门划拨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由民政、劳动等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评定的伤残等参照参战民兵、民工的有关规定办理评残抚恤,并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没有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得到保护的,本人及亲属有权向区人民政府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法侵害时,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或排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发现重大案件线索,采取隐瞒不报导致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维护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