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7-02-28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58)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58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粉煤灰(渣)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6)17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粉煤灰(渣)是煤炭燃烧后的残留物,可以用作部分建材产品的生产原料,属于废渣产品,不属于建材产品。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1995)44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产品的范围,也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规定的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产品的范围。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粉煤灰(渣)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免征增值税,也不得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二○○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