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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福州市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23 生效日期: 2007-03-23
发布部门: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榕政综[2007]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福州市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工作,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06)250号)有关规定,结合建筑、矿山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福州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矿山企业(含驻榕机构)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
  建筑行业以中标建设工程项目为参保对象,由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向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建筑行业为在建工程项目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费率计算缴纳,即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总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参保企业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应在工程项目开工时一次性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费率缴纳,由参保企业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相关部门审定。

    第三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时,应持工程招标中标标书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费种登记表》、《建筑、矿山行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建筑、矿山行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电子文档花名册》并逐一如实填写,由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和加盖公章后,连同以下证件和资料送社保经办机构。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银行账号证明;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
  5.工程招标中标标书、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书文本及复印件;
  6.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参保单位将上述材料于每月20日前送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经办机构自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参保条件审核,并编填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核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和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等,加盖保险登记章后附有关证件退回申报单位。
  矿山企业参保前应当组织参保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职工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可能引起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对可能造成职业病伤害的职工应当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工伤保险档案资料管理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应当包括职工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格式,各设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制,用人单位填报。
  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建筑行业参保期限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施工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经施工许可发证机关认可的,中止施工之日至恢复施工的期间可作为参保期限。但中止期间,不属于建筑工程维护管理工作需要而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的参保人员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之日成立。如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对新录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将职工花名册以书面申报形式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第五条 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可以享受长期待遇,也可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支付待遇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被鉴定为5至10级伤残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

    第七条 建筑行业农民工本人工资统一按发生事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平工资的60%确定。矿山企业农民工本人工资按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前,应审查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得用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施工单位不能提供当年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及年检手续。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矿山企业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前,应当审查申请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当年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予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初审及年检手续。

    第九条 劳动保障、建设、国土、财政、工会、安监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矿山企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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