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文审[2007]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管理,推进“法治质监”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质监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以下简称行政案件)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等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各区县(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树立人本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严格执法、责任执法的执法理念。遵循合法、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理行政案件必须做到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得当,文书规范。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案件承办人)、审理人员、听证主持人等与行政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辖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依照本办法应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指定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下列行政案件应当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
(一)有重大影响和社会危害的案件;
(二)案情特别复杂且涉及多个管辖主体的案件;
(三)涉案标的物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的;
(六)其他需要由市质监局直接管辖的。
第九条 市质监局依法委托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纤维织品执法),以市质监局的名义办理行政案件。
高新区分局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经开区分局根据2005年《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纪要》(第三期)中所确定的地域范围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在全市范围内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下案件由市质监局指定市质监局执法总队管辖:
(一)上级交办或其它部门移送的重大涉嫌违法案件;
(二)市质监局各业务处在办理行政许可和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需立案查处的案件;
(三)全市各授权的检验机构、检定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重大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
(四)“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生产企业被举报、投诉涉嫌违法案件;
(五)其他重大涉嫌违法行政案件。
市纤检所对全市纤维及其制品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全市棉花、毛绒、茧丝和麻类纤维质量行使行政案件管辖权,以及办理由市质监局指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案件共同具有管辖权时,一般由先立案的行政执法机构管辖,与行政案件有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案件办理;对行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经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及时移送到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并及时办理有关移送手续。
受移送的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受移送的行政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报请市质监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已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实施意见》(渝检会(2006)12号)的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市质监局统一组织《行政执法证》的资格考试、申请、核准、报批、发放、使用和公示工作,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落实。
第十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三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同意办理的,在《申请表》中填写审批意见,将《申请表》一式两份以及1寸免冠照三张同时报送市质监局。
(三)核准。市质监局对《申请表》进行初核,经审查后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批准和发放。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人员执法范围并制作证件后,由市质监局统一发放。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随意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在非行政执法活动中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在履行公务时遗失、意外损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先在信息覆盖重庆范围内的媒体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需要重新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应按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表》一式两份报送市质监局,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重办。
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报市质监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每两年一次审核制度。审核采取考试等方式进行。市质监局根据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合格的,同意行政执法人员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审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责令重新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的,注销原持证人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监局分别作出处理:
(一)暂扣《行政执法证》:
1、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3次以上的;
3、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日。被扣人员须向所在单位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请市质监局审查决定。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
1、一年内《行政执法证》被暂扣2次的;
2、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3、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4、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5、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6、受到治安拘留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或《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质量技术监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质监局提出申诉,市质监局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做出答复。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涉及标的物处理,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当场处罚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实施当场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三)填写统一印制的格式文书《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当场处罚罚款的收缴,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执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将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罚款定额收据(收据联)》交付行政相对人,并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每天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执行完毕后3日内,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结案审查表》,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承办人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政相对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确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的。
依据前款第(二)、(三)项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在《质量技术监督当场处罚决定书》上写明请行政机关代缴的请求。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当场处罚审核和结案制度,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受理与立案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案件来源属于举报投诉、监督检查、上级交办、监督抽查、接受移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形式的,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统一登记,并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必须填写《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见附件),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现场检查。
采取书面批准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事前口头报告,事后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应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身份证件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并说明来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应予以立案:
(一)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当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二)凡实施现场检查,需作进一步调查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正式进行立案调查。
凡是已立案的行政案件,原则上应作出处理。确因查证不属实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案的,必须经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同意,经所在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撤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立案调查的行政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成立;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行政相对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行政相对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节;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六条 调查取证中,收集和形成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陈述、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必须经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收集的原则,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并由出具人签名和押印;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单位公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件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收集确实有困难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材料和书面证明均应由行政相对人签字和押印;
(四)行政案件调查所形成的询问、陈述、《调查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被询问人、陈述人签字和押印。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收集物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应当是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应当说明来源、采集时间、地点、载明的主要内容等,并由出具人确认签字和押印;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
第三十九条 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条 收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
(二)鉴定结论充分完整;
(三)鉴定涉及两个以上行为的,应同时作出结论;
(四)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机构公章。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需要作询问调查时,应当以《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或其他有书面记载的方式通知,不得以口头方式通知。
第四十二条 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笔录》规定的项目填写,不得缺项、漏项;
(二)准确、客观地记载现场情况,不得带有定性描述或间接描述的内容;
(三)有案件承办人的签名,行政相对人的签名和押印。
第四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陈述性书证;
(二)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四)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五)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在收集证据时,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押印或者不能签名押印的,应当由2名以上与办案行政机关无关联的人员签名和押印,并注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需要对产品进行抽样取证或抽样检验(定)的,应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质量技术监督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办案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已经取得行政相对人涉嫌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涉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
(三)应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并送达《质量技术监督封存(扣押)决定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清单》。
(四)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最高期限以内酌情决定。
(五)应当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封存、扣押强制措施;采取书面批准确有困难的,可以事前口头请示认可,并在3日内履行书面审批手续。
(六)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解除强制措施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确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在封存、扣押期限届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市质监局批准,并依法将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决定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四十九条 需要委托其他行政执法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本单位案件审理办公室。
第三节 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案审委一般由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法制科和其他部门主要负责人等五至九名委员组成。
行政执法机构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五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设立案审委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案审委日常事务和案件初审。
案审委办公室应自接到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审;对案件材料齐全符合案审条件的,提交案审委审议。
第五十三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召开案审会应当由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五十四条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探索公开审理方式,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案审委审理行政案件时,鼓励采用可视化模式,便于案审委委员审阅案卷证据材料并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案审会应对行政案件的处理提出处罚建议。案审委办公室或专职人员应根据审理情况,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参会委员必须签字确认。
第五十六条 案审委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规定,对属于有从轻、减轻、从重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的行政案件进行裁量,并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中详细载明理由。
给予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时,应主要采信以下证据:
(一)要求行政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
(二)税务等机关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变更、吊销、注销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相对人证明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书面材料;
(五)证明行政相对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法事实发生的书面材料;
(六)其它可以证明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案审委应在案件审理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行为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违法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免予行政处罚建议;
(三)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执法程序不当或者适用法律不准确的,对案件承办人提出补证或者重新调查建议;
(四)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
(五)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以下行政案件经案审委审理后,必须提请市质监局案审委再次审理:
(一)高新区分局、经开区分局、市质监局执法总队、市纤检所办理的,立案查处的拟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其中计量违法案件罚款金额3万元以上的;罚款额度虽未达到以上金额但属于行政处罚较重(即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的案件,或拟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移交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
(二)由于案情复杂,市质监局指定行政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案件。
第五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对办理的涉及货值金额或拟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等重大行政案件,应按照《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要案审查工作细则》相关规定,提交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进行审查。
第六十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必须按照市质监局案审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或者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重大行政案件审查意见的通知》,作出如下决定: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二)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履行告知程序并结案;
(三)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执法程序违法、不当的,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及时补证或者予以纠正;
(四)对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及时办理移送手续。
第四节 告知与听证
第六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根据案审会提出的处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必要时,可将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新的举证情况,再次提请案审委审理,由案审委提出最终处理建议。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三条 案件办理过程中,其涉案物品需经检验、检定、检测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时间必须在行政相对人收到检验、检定、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后。
第六十四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罚款2万元以上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案审委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执法机构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交听证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行使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书》通知行政相对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自动撤销听证申请。
第六十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在举行前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行政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构案审委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担任。设记录员1至2名,负责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七十条 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员;
(三)证人、检验(鉴定)人;
(四)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承办人提出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
(四)行政相对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案件承办人、行政相对人作最后的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八)听证会参加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签名或者押印。
第七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将《质量技术监督听证笔录》、《质量技术监督听证报告》以及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案审委再次审议。
第五节 决定
第七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根据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情况,如对处罚告知的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重新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并明确告知其复议、诉讼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案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日期必须是送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后。
第七十六条 履行执法文书的送达程序,主要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或受送达人拒收、下落不明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其中公告送达60天后,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在《质量技术监督送达回证》上准确记载,并经受送达人签字。
第七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变更或撤销时,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理程序、审批程序、告知程序的规定,重新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加重处罚。
第六节 行政复议
第七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质检总局、所在地人民政府、市质监局,下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申请人。
第七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辩状。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2、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3、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可以停止执行,属于执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暂停计算滞纳金: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调查过程中,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不得拒绝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也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愿意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调解的,被申请人应当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执行。
第七节 行政应诉
第八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行政应诉过程中,行政相对人为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为被告。
第八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为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诉讼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违法事实认定证据的构成;
2、违法实施的认定是否正确;
3、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4、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5、对人民法院的诉求。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依据。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
第八十六条 行政应诉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行之一,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属于执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暂停计算滞纳金: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十七条 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告应当积极应诉,需要继续取证及与原告交换证据的,应聘请律师代理实施,同时指定出庭人与律师共同参与出庭。
第八十八条 行政诉讼程序启动后,被告认为不需要聘请律师,同时法定代表人不出庭的,应指定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全程诉讼。
第八十九条 凡可能涉及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的,被告应当积极准备好质证的书面材料,并确定证人参加质证。
第九十条 开庭前,被告应当准备好辩论材料和最后陈诉材料。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应积极做好再次应诉的准备。
第八节 执行
第九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三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种类凡有责令改正内容的,行政执法机构适时监督改正情况,并将相关证明材料归档,同时报送市质监局。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相对人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在强制执行时效期失效前15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强制执行申请书》,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下列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已中止执行的案件。
(二)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逃匿的案件。
(三)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因法人变更而无法确定其财产的案件。
(四)有相关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行政相对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被处罚决定内容义务或已履部分但要求减轻(免除)处罚,并能提供相应证明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的案件。
中止执行的案件,应经案审会审理,案件承办人根据审理建议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经部门领导审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中止执行。
第九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作出没收违法标的物(以下简称罚没物品)决定的,应当予以没收。
在没收罚没物品时,应当使用《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交。
第九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罚没物品管理,实行案件承办人和保管人员相分离,并建立罚没票据领用缴销制度、罚没物品交接制度、保管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九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或租用罚没物品保管仓库或专用场地,没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行保管。
第一百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罚没物品没收后5日内凭《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将罚没物品交给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建立台帐,办理交接手续。
开据《重庆市没收物品专用收据》时,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必须与罚没物品保持一致。
第一百零一条 罚没物品处理应严格执行市政府指定机构专营处理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
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罚没物品,应当在6个月内提交本单位案审委提出处理意见和交拍卖机构评估价格后上报市质监局批准。
行政执法机构应向市质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复印件);
2、《重庆市没收财物专用收据》2份(复印件);
3、没收物品申报处理明细表2份;
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报批表》5份,该表格在报送市质监局前,应联系拍卖机构对物品价格作评估后签注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罚没物品的处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主要采取残值处理、监督销毁方式进行。经过检验合格的,也可采取拍卖方式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监督销毁:
(一)不能作残值处理的或者残值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禁止使用产品的;
(三)失效、变质的;
(四)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五)不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的;
(六)不能消除虚假的产品标识、标志和包装物的;
(七)属于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八)伪造、盗用、盗卖检验及检定印、证的;
(九)属于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十)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罚没物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经市质监局审核同意后及时监督销毁: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保存的其他物品。
监督销毁罚没物品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协商,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和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能够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零七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或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确需先行处理的物品,经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罚没物品处理后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市质监局财务(审计)处负责以下罚没物品处理管理工作:
(一)对各行政执法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的拍卖单价,特别是对拍卖中心评估金额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二)每半年与市财政局核实上缴市财政的罚没物品金额;
(三)对拖延上缴市财政局罚没物品金额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行政执法机构对罚没物品处理时,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 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以下罚没物品处理管理工作:
(一)全面审查各行政执法机构、拍卖机构上报的罚没物品材料;
(二)负责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报批书》和《质量技术监督没收物品处置批复》,报送市质监局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分送市质监局财务(审计)处、拍卖机构以及行政执法机构;
(三)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联合市质监局有关处室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罚没物品处理结束后,行政执法机构应制作《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并归档。
第九节 结案与归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执行完毕的;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的;
(四)移交公安或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的;
(五)免予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经依法确认)的;
(七)经批准,中止执行或撤案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导致行政处罚无法执行撤案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行政案件,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期满10日前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案件办理报批书》报市质监局批准。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公安机关退回不作刑事处理的案件,其办案期限应从行政案件办理期限中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结案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结案报告》,报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将以下案卷材料向市质监局备案:
(一)市质监局指定管辖的行政案件;
(二)跨行政区域移送的行政案件;
(三)经市质监局大要案审查领导小组审查后作出决定的行政案件;
(四)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行政案件;
(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案件。
必要时,将行政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当地政府以及通报相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已经结案的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一案一卷。属于当场处罚的行政案件,可以十个案件为单位归入一个案卷。
行政案件归档工作由各行政执法机构的法制科负责统一造册登记并移交办公室统一保管。已经结案的行政案件,实行一案一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入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管期限,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文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办理行政案件,必须使用统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应做到用语严谨、表述准确、内容完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检查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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