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国土房法[2007]260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房屋土地查封协助执行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房屋土地查封协助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查封协助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立法、司法解释(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查封协助执行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协助执行手续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查验执行人员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及单位介绍信;
(二)查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送达机关名称是否准确,执行内容是否清楚、明确(包括被执行房地产的权利人名称、权属证书编号、地籍号、房地座落、四至范围、查封期限等),是否有签发机关印章,是否留有执行人员的联系方式(姓名、电话、通信地址),字迹是否清晰等;
(三)查验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齐备;
(四)按收件的时间顺序做好登记并及时转承办部门办理;
(五)将协助执行的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网络系统,并由专人负责协助执行文书的保管。
(六)协助执行手续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协助执行手续:
(一)非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执行人员送达协助执行文书的;
(二)协助执行文书材料不齐全的;
(三)查封超期后又要求办理续封手续的;
(四)要求查封的房地产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且不属于预查封范围的。
第五条 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查封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并书面告知,但不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一)同一执行标的被重复执行的;
(二)被执行的土地位置难以确定的;
(三)被执行的土地或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
(四)被执行的房地产权属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执行人已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第七条 部分查封的土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人员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确定部分查封的界址,明确地籍号并附草图。
无法确定界址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变更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
第八条 部分解封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 六条执行。
第九条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土地被查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事项予以解封。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查封(续封)、预查封登记确认单(略)
2.告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