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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4-02-28 生效日期: 2004-02-28
发布部门: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医保[2004]21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管理,现就《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沪人计生委〔2003〕21号)施行后;本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及范围

  (一)下列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要,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1.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含急诊观察室)或门诊急诊医疗时;
  2.参加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个保)的在职人员住院(含急诊观察室)医疗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住院(含急诊观察室)或门诊急诊医疗时。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项目范围参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医保管理

  (一)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范围和节育手术技术规范,严格执行医保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做到合理收费,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加强医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应核验参保就医人员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记录册》。
  参保人员按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报销时,应同时出示证明婚约状况的证件。

 

  三、其他事项

  (一)个保在职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以及参加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住院或门诊急诊医疗时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仍按照沪人计生委〔2003〕21号文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即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担)。

  (二)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支付办法按照本市医保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办法执行。

  (三)参保人员经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计划生育专家组鉴定,确认为不可避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四)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需要所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范围以外的相关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费用;属于分类给付范围的,先由参保人员现金自付规定比例的费用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的记账和申请结算,按照沪医保〔2000〕48号、沪医保〔2003〕1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施行日期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沪医保〔2001〕28号文同时废止。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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