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二、将第十五条的规定删除。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旅游商店、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和旅游车船公司实行质量标准等级管理。”
五、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删除。
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该条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删除。
七、将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删除。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删除。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删除。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删除。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旅游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