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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交通、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国防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交通、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方案,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国防交通建设和贯彻国防要求的项目。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在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的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时,其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收过路(桥)费。国防交通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车辆、船舶等其他机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置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运输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抚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军事运输;承担军事运输的企业应当保证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预动员征用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铁路、交通、航空、管道、邮电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地方物资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给予补充。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