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政农发[2002]44号
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和支持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规范和提高服务水平,市农委、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宣传和评定工作,并以此规范和提高郊区民俗旅游的经营及服务水平。有关部门对自愿参加评定的民俗旅游接待户,要按评定标准给予热情服务。禁止对参加评定的民俗旅游接待户收取有关规定以外的费用。请各区县于7月10日前将本区县推荐评定的民俗旅游接待户名单和评定意见报市农委和市旅游局审核备案,市农委和市旅游局将按照《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中的规定,对符合评定标准的民俗旅游接待户颁发标志牌。
附件:1、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
2、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暂行办法
附件1: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
为了鼓励和支持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规范及提高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试行)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郊区农业观光、采摘、垂钓、烧烤、住宿接待等经营活动的民俗旅游接待户。
二、评定程序
评定工作采取自愿接受评定方式。凡已经开展民俗旅游接待的农户,欲申报评定民俗旅游户,由所在村委会组织填报《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申请表》,村委会将申请表报所在乡镇政府汇总盖章,由乡(镇)政府将申报材料统一报所在区县农委和旅游局审定,评定合格的颁发民俗旅游接待户标牌。
三、民俗旅游接待户标准
(一)从业人员标准
1、必须年满18岁,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
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3、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持有卫生部门统一颁发的健康证。
4、着装干净、整洁。
(二)基础设施标准
1、有专门用于营业的客房,室内配有必备的生活用品(如:暖水瓶、茶杯、毛巾等);防蚊蝇(如:纱帘等)设施。要求客房床单、被罩、枕巾必须做到一客一换,每日定时清理房间,清洁卫生、宽敞明亮,做简单装修并具有当地民俗、民情特色。
2、卫生间要设置醒目的标识,坑位、储池分离,使用封闭式或水冲式厕所,同时配备必要的照明设备。
3、厨房独立,干净整洁。制做的饮食要符合卫生防疫部门标准要求,要有自定卫生管理自律制度。储藏、加工、制作食品作到 生熟分开,禁止向游客兜售过期变质食品,餐具用后必须消毒。
4、配备独立的洗浴间,住宿期间要有冷热水。配套设施比较 健全,喷淋排污通畅。
5、配备电视机及电话。
(三)服务标准
1、服务公约及管理制度健全,住宿须知上墙,坚持住宿登记制度。
2、合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3、服务人员注重文明用语,做到对游客热情、礼貌。
4、接待户家庭成员与游客要分开居住,不得混住。
5、注意防火防盗,并配备灭火器材。
本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规范及提高服务水平,促进郊区旅游接待户评定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依据北京市旅游局《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进行。
二、评定范围
第三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正式或准备开业的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包括住宿接待、田园观光、农业观光、采摘、垂钓、烧烤等,按照《北京市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建设,自愿参加评定。
三、参加评定的组织和权限
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负责民俗旅游的规划和发展,政策支持。市旅游局负责全市郊区民俗旅游行业的管理、规范、指导。市农委和市旅游局共同对民俗旅游户的评定进行宏观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成立民俗旅游接待户的具体评定工作小组,负责本区县民俗旅游的评定,并将所评定的旅游接待户名册报北京市农委、市旅游局备案。
四、接待户的评定
第六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依据《北京市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标准(试行)》和据此制定的有关文件进行。
第七条 评定工作,采取志愿接受评定方式。凡已经开展民俗旅游接待的农户,欲申报评定民俗旅游户,由所在村委会组织填报《北京郊区民俗旅游接待户申请表》,村委会将申请表报所在乡镇政府汇总盖章,由乡(镇)政府将申报材料统一报所在区县农委和旅游局审定,报市农委和市旅游局审核后颁发民俗旅游接待户标牌。
第八条 申请和被评定为民俗旅游户的接待户,应接受相应的评定检查。民俗旅游接待户评定人员要依照标准正确行使职权,树立服务意识,不得徇私舞弊,对不正当行为,民俗户可以举报。
五、评定复核及处理
第九条 对已评定的接待户,区县评定工作小组会同各乡镇、村的负责人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核;平时重点采取抽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条 复核工作结束后,由各区县主管民俗旅游评定的人员写出复核报告,报市农委和市旅游局。
第十一条 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民俗旅游评定机构将依据具体情况,要求其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给予摘牌。
第十二条 凡被停业整顿或取消接待资格的接待户,自停业或取消之日起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六、附 则
第十三条 民俗旅游接待户标志牌必须安装在各接待户大门口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