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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6 生效日期: 2001-11-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商发(储)[2001]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的管理,保证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有效发挥调控市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作用,确保市级重要商品储备安全,根据国务院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北京市政府确定的用于调控北京市场和救灾的商品的储存、轮换、投放业务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北京市市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承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市级重要商品政府储备(以下简称重要商品储备)的业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商品储备的组织和日常监督管理,提出市场调控措施并组织实施。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对重要商品储备业务及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和拨付重要商品储备所需资金,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五条 重要商品储备的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具体条件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储备商品的品种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重要商品储备一般应通过招标的形式确定承储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储备管理部门指定承储单位。

  第七条 凡符合条件,被确定或指定为重要商品储备承储单位的,由储备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八条 重要商品储备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购入储备商品,购入的储备商品的质量、检疫、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二)妥善保管储备商品,并按合同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和报送相关报表;
  (三)除特殊品种外,应在确保储备商品品种、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按照规定进行储备商品的更新;
  (四)严格按照储备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等要求动用、投放储备商品并负责运输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需要动用重要商品储备时,由市商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提出储备商品动用安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重要商品储备实行成本定期核定制度。
  重要商品储备的成本核定,按照市财政局和市商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储备日常更新过程中所形成的增值或贬值,由承储单位享有或承担。
  政府动用重要商品储备时形成的增值或贬值,由政府享有或承担。

  第十二条 重要商品储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并于每个季度初15日内,将该季度的储备费用予先拨付给承储企业,年终清算。
  重要商品储备费用主要用于银行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正常损耗及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储备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储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储备费用,直至终止合同;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追究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制定的具体商品的储备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其它商品的储备管理办法依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包括粮油商品的储备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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