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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文化部、民政部《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国有资产所占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开展公益性文化艺术服务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组织。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非营利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投资回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三)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四)从事艺术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文化艺术作品展览馆(室);
(五)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六)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文化局是本市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文化局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统一协调,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共同指导、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三)负责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六)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符合文化艺术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四)最低开办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含3万元);
(五)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下,3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文化局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能证明其非国有资产比例不低于总资产三分之二)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办者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者。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 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一条 2001年前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第 八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证明文件。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超出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应先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变更。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按《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文化艺术服务活动应遵守《暂行条例》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艺术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消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