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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的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27 生效日期: 1997-01-2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7]02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明确的未构成机构场所和构成机构场所如何征税问题,针对我市实际情况规定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由承租方自己进行物业管理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凡出租方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并且其委托的物业管理者为独立法人的,可依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
  上述税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由租金支付者代扣代缴。

  二、除上述情况可按预提税管理外,对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其它形式,一律视为构成机构场所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应对其统一采用核定收入征税的方法,参考我市和其它地区外国企业对上述业务的获利情况,其核定利润率定为30%。
  如需采用其它方法计算其利润或调整利润率标准的,须将有关资料报市局审批。

  三、请各局认真贯彻本通知规定,严肃征收管理,严格对外国企业相关业务的税收检查。
1997年1月27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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