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7]027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明确的未构成机构场所和构成机构场所如何征税问题,针对我市实际情况规定如下:
一、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由承租方自己进行物业管理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十九条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凡出租方属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并且其委托的物业管理者为独立法人的,可依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对出租方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征收预提所得税。
上述税款按照税法有关规定由租金支付者代扣代缴。
二、除上述情况可按预提税管理外,对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其它形式,一律视为构成机构场所进行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有关规定,应对其统一采用核定收入征税的方法,参考我市和其它地区外国企业对上述业务的获利情况,其核定利润率定为30%。
如需采用其它方法计算其利润或调整利润率标准的,须将有关资料报市局审批。
三、请各局认真贯彻本通知规定,严肃征收管理,严格对外国企业相关业务的税收检查。
1997年1月27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