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1986]1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有效组织劳动,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36]77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个改正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消极怠工,经常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或责侄心不强,经常产生废品。浪费原材料、能源,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或发生其他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四)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或分配,在限期内不到岗工作的;
(五)服务态度粗暴蛮横,经常与顾(乘)客吵架或出秽言污辱顾(乘)客;在经营活动中有意提等加价、以次顶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六)以工作之便,卡用户或向用户勒索钱、物的;
(七)有贪污、盗窃、赌博、行贿受贿、营私舞弊、投机倒把等不法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酗酒、打架斗殴、无理取闹、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的;
(九)以病、事假为由,从事第二职业和其他有收入活动的;
(十)以职务之便,对他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作出辞退职工的决定后,即应发给辞退证明书,同时将其职工档案材料于七日内转至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被辞退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被辞退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大连市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电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仲裁或起诉期间劳动服务公司不予待业登记。
第六条 被辞退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或威胁报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企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精神,制定本单位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年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