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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30 生效日期: 2002-08-05
发布部门: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区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各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根据本条例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达室教育工作,提高市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水平;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工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运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节约用水法法规的义务、对违返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对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业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城市节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因干旱等不可搞抗力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一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需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申请临时用水(含基建用水)计划的,必须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批准的计划量用水。



    第十四条 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过计划的用水量,按水价的1至10倍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用水单位应当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建 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区、县(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节约用水统计汇总报贵阳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批定机构和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企业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用水量大的单位,应当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发现浪费及时改进。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节水、用水设施。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用户购买特定品牌的节水、用水产品。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必须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范围内,严禁新凿深井开采地下水。

  对城区内的天然水井,规划时应予保留,并加强保护,防止水质受到污染。建筑施工中不得损坏、填没。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营业性浴室、大型文化体育设施、用水量大的事业单位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企业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要求高于60%。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计量水表,其中工业用水还应安装二、三级水表。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费。严禁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施工现场管网设备跑、冒、滴、漏和长流水。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消防、环卫、市政、园林等用水设施的管理。发生泄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理。

  禁止擅自打开消防栓取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产权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漏水损失。用水单位的公共用水设施应当有专人管理维修。

  责任单位接到供水管道、阀门等漏水的报告后,应当在于24小时内抢修完毕。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修复的,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自来水设施建设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每年按20%的比例提取用于有明显社会效益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科研项目和支持经济效益明显的节水技改项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冒、滴、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设备、空调冷却用水直接排放或者使用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户每月浪费20吨水计,对该单位处以水费10倍罚款。

  (五)未按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造成用水浪费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测试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减10%-30%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浪费用水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接到供水管道漏水报告后,不及时组织抢修告成浪费水的,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浪费水量的水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工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乾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以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随、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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