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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机关查处陆上走私案件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04 生效日期: 1993-08-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反走私斗争,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运输、买卖经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罚没处理的走私物品,已属正常流通的货物,公安机关不得再作重复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商店、市场购买货物并有正式发票的,公安机关不得以侦查“走私”为名进行查扣。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非走私性质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四条   将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减免税物资非法运出区外加工或倒卖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进料加工企业倒卖特定减免税物资以及保税物资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超出比例的案件,由海关查处,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七条   客户向海关申报时伪造、伪报、瞒报、涂改进出口品货物可证及数量、名称、规格等逃避海关监管的案件,以及通过各种手段偷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八条   对买卖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或者非法串换限于自用的捐赠物品、赈灾物品的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第九条   有批文进口的散件、套件,非法组装或拼装汽车、电视机、空调机、电冰箱、录像机等案件,由海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得直接查处。
  构成走私罪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陆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公安边防部门在海上查缉走私进口商品),必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24种商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物品(如淫秽品等),不得查扣国家和省政府放开经营或经海关依法征税的进口商品。


    第十一条   移交公安机关(除边防部门外)立案侦查的走私案件,统一归口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刑警队或刑警二队)负责立案查处。公安机关的其他职能部门不得查处此类案件,如发现重要线索、材料,应移送刑侦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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