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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09 生效日期: 1989-01-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青岛市市区;
  青岛经济技术开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县以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用地。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实际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者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单位面积土地使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等级税额表”执行。
  各县、胶州市的土地等级划分及适用税额的具体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免税土地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计算,分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分别由市属各税务分局和县(市、区)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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