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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严禁办理工人调动时乱收培训费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5-07 生效日期: 1990-05-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配发字[1990]111号

(1992年12月24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
  近来,发现本市部分单位在办理工人调动工作中,违背市政府有关规定,自定办法,不合理的收取申请调动职工的培训费,限制工人合理调动。为进一步落实市政府京政发(1987)143号《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市劳动局京劳交发字(1988)15号《关于执行〈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坚决制止在工人调动中的乱收培训费现象,特做如下通知:
  一、各单位在处理职工工作调动时,要认真执行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职工调配的文件精神,严格按调配政策办理,切实关心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热情做好职工的调动工作,促进职工合理流动。企业稳定职工队伍的根本办法,是搞好经营管理,提高效益,增加吸引力和凝聚力。对合理流动的职工,采取强制办法不许流动,不仅不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解决职工的实际困难,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二、本市各企业单位在工人调动工作时,原单位向新招用的单位收取的培训费的范围、数额,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京政发(1987)143号《关于企业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市劳动局京劳交发字(1988)15号《关于执行〈关于工人流动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违反市政府的规定,自定办法,乱收培训费。

  三、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对所属企业单位办理工人调动工作收取培训费的情况要进行一次检查。
  凡是不符合规定、自定办法、乱收培训费的,要坚决纠正。已经收取的,限期退还本人。对拒不执行市政府规定的,要严肃批评,并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干预。各单位检查的情况于六月底书面报市劳动局。

  四、各企业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制定的具体收取培训费的办法,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区、县属单位经所在区、县劳动局批准,市属单位经主管局、总公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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