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培发字[1990]144号
市属有关局、总公司,区、县劳动局:
市税务局以京税二字(1990)341号文件转发了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同时,明确规定对技工学校举办的实习场所,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请你们遇有技工学校税收问题及时与所在区、县税务部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
附件一: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京税二字(1990)341号 签发人:张富珍 一九九○年五月三日)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家税务局的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只适用于高教系统普教性高等学校及其所办的校办企业,医疗卫生系统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其他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不得比照执行。
二、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所办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1989年1月15日国务院10号文件下达后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不得享受10号文件有关税收优惠照顾。
三、对于经县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结合本校教学任务举办的实习工厂,实习农场,仍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暂免征收所得税;对其结合教学任务举办的服务性企业,如确属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的消耗性校办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严格审查核准后,可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照顾。
四、对于各类职业学校(不包括普教系统中小学校办的职业高中)、电大、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等成人学校以及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所办学校的校办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五、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各类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组织指派专人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主要用于补充教育经费不足的校办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国家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原有隶属于其他部门的纳税企业(包括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等)转为校办企业或挂靠学校的企业;
2.学校向其他经营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投资创办的企业;
4.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转包)给外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的属于全国统一规定不能减免税的产品,委托加工的产品,出口的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科研、还是对外销售,均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属于规定不得减税免税的“八小”企业范围的校办企业,不得享受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七、对高等学校用房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89)市税三字第513号文规定执行。
八、以前有关高等学校、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所属校办企业的税收规定凡与国家税务局贯彻10号文件的《通知》以及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附件二: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89)国税所字第067号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已经下发,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执行,现对有关税收方面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问题
(一)关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
1.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生产的应税产品,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营业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所得税
1.对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原已纳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划归学校管理后,仍应按原规定照章征税。
2.高等学校举办的为本校教职工和学生服务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服务性企业(不包括商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免征所得税。
3.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4.高等学校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的所得,免征所得税。
5.高等学校以技术入股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暂免征收所得税;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从一九八八年起至一九九○年底止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一九八八年已征税款,不予退库。高等学校与个人联营,以及将校办工厂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三)对高等学校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四)学校和独立核算的校办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二、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问题
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行“以副补主”,组织多余人员兴办直接为医疗卫生工作服务的第三产业或小型工副业,可按下列情况掌握: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或经营单位,自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年底,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一九八八年已征税款,不予退库,对原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在国务院文件下达后改为全民所有制性质的,不在上述照顾之列。
(二)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应照章缴纳所得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三、以上通知的适用范围分别仅限于高等学校和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各级教育、卫生管理部门创办的各类企业,不得享受本通知的优惠照顾。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