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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计委关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4-09-01 生效日期: 1984-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4]104号

    为做到既要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又要照顾群众的实际困难,根据中央“要继续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同时要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生育第二个孩子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第一个子女经区、县以上医院证明或区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3、多年不育,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4、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孩子,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夫妇,再婚前合计有两个孩子,新组成家庭身边无子女的;
  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原调出地区规定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
  6、对归国华侨、侨眷及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生育政策,仍按(83)京侨会字第041号文件办理。

    二、农民,凡符合第一条及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弟兄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一对夫妇能生育的;
  2、男到独女家落户的。

    三、郊区各县及门头沟区的农民凡符合第一、二条及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1、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如女家姐妹数人同时招婿,只限照顾一个);
  2、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3、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及夫妇一方残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再婚夫妇再婚前合计有两个以内孩子的;
  5、生产、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的深山区农民只生一个子女的。

    四、一对夫妇,男方是城镇居民,女方是农民者,可按对农民的规定执行。

    五、凡符合上述各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应在第一个孩子年满四周岁后,由夫妇双方申请,所在单位审核,报上一级单位核准,由女方单位报户口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六、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无论城市和农村都要实行优生优育,接受优生指导,严禁近亲结婚。患有严重遗传病的夫妇,不得生育。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市政府京政发(1982)138号文件及其以后的补充文件中,有关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的规定同时废止。对符合本规定,过去生计划外二胎受罚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停止经济处罚。对批准前已经给予的经济处罚,不再重新处理。

    八、本规定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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