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4]364号
为加强本市城镇失业职工的管理,保证失业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失业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失业保险规定》第二条(除第六款外)所指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于与上述单位中断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包括自愿失业和非自愿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
二、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15日内由劳动人事工作人员持《失业保险费缴纳证》、失业人员档案(包括由单位委托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保存的档案)到失业人员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档案时,还应持以下证明材料: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私营企业、乡镇企业须持《北京市城镇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2、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移交被精减的职工的档案,须持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明;
3、被关闭撤消、解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移交被精减职工的档案,须持政府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件。
三、用人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档案必须具备下列材料:
1、档案材料清单(样式略);
2、失业人员情况表(样式略);
3、招工审批表:(全民所有制、区、县属大集体企业、事业单位1982年前办理集体招工,无个人《招工审批表》的,档案中须有《职工登记表》、《工资转正定级表》和原主管部门出具的招工证明)。
4、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5、职工个人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有关凭证;
6、其它档案材料。
四、凡因用人单位批准出国或出国未归职工的档案,仍由原单位保存。
五、在职职工因流动在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委托存档期满未办理续存手续的,按京劳管发字(1991)78号文件规定,其档案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转至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
六、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移交档案的,按《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可依据市、区、县劳动仲裁部门的结案文书签发日期,确定档案移交顺延期限。区、县劳动部门对逾期不办理移交档案的用人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罚。
七、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以内,持本人户口簿、城镇居民身份证和五张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并领取加盖了失业职工标记的《北京市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同时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有关手续。
八、市劳动局主管全市失业人员档案接收、登记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失业人员的档案接收、管理工作;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档案保存、日常管理、求职登记工作。
九、本办法发布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