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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推广型煤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 1998-03-27
发布部门: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双鸭山市推广型煤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志斌
1998年3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市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我市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区(县镇城区)的饮食、商服及街头流动性营销网点,应使用环保部门认可的型煤或其它清洁燃料。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推广型煤的领导机构。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主管型煤生产、推广和使用全过程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型煤推广采取以点带面的形式,对现有的商服网点及繁华地段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环保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工商和卫生防疫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范围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型煤推广工作。


    第五条    新开办的餐饮、商服性行业,必须使用型煤、电、液化气、柴油等清洁能源,经环保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城镇居民炊事和取暖,应逐步采取型煤,小型锅炉也要逐步改烧型煤。


    第七条    利用工业废渣生产型煤的单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八条    型煤生产单位应保证型煤质量,环保和技术部门可不定期检验,对以次充好的生产单位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型煤的销售要本着微利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合理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当地最高限价,生产、销售单位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外销不限价。


    第十条    各县、区相应设立型煤推广机构。


    第十一条    型煤的生产和销售单位应保证供应,不得影响用户的正常生活和营业。如不按量按时供应,须赔偿用户的直接损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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