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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繁荣经济,维护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的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照明设施(以下统称霓虹灯),必须保持设施和功能完好,完整显示光亮。 二、 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载体上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
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 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立即修复。 四、 市、区(县)、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发现灯光显示不全的,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复;对拒绝修复或逾期不修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文字组成的霓虹灯笔划断亮的,每断亮一笔罚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罚款5000元。
(二)装饰性霓虹灯断亮的,每断亮一段或一处罚款1000元;整体不亮的,罚款5000元。
(三)灯箱内照明设备损坏的,每个灯箱罚款2000元。
(四)电子显示牌不亮的,每个显示牌罚款5000元。 五、 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所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罚款200 元。 六、 本规定自1992年5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