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京公治字[1992]339号
做好人民群众主动向公安机关送交拣拾物品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促进两个文明和廉政建设。为进一步加强对拣拾物品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范围 一、拣拾物品是指人民群众拣拾的有使用价值的各种遗失物品。包括:遗失物、漂流物、埋藏无主物、小件寄存处无人领取物和死亡无人继承的遗留物等。
接收
二、局属各单位(含武警)都有接收人民群众送交拣拾物的职责。
三、各单位接收拣拾物品,需填写《送交拣拾物品收据》三联单(附表一(2)),送交人、随物、存根各一联。四、接收成包、成捆、成份的物品时,在检查登记后,必须恢复原包装式样,以便认领。
管理
五、各单位要确定管理人员,依据送交拣拾物品凭单验收实物,填写《拣拾物品登记表》(附表二)。
六、对贵重物品要设专柜,易碎物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管,易腐烂变质物品要及时通过有关部门作价处理。
七、对各类拣拾物品不得损坏、丢失,要做到帐物相符,出入手续齐全。
发还
八、拣拾物品要本着的就地发还为主的原则。
1、城近郊区公安分局(包括派出所)、公安交通管理局(包括交通中队)、武警等各基层单位接收拣拾物品后,要就地招领1至3个月,逾期无人认领的,除各种机动车、非机动车外,填写《拣拾物品上缴登记表》(附表三)一式两份,随物送交市局拣拾物品招领处。
2、远郊县局对基层单位逾期无人认领的拣拾物品,由治安科继续招领3个月。对超过招领期的拣拾物,填写《物资处理清册》(附表四),由主管局长批准后,送有关单位变价处理。变价款上交县财政,县财政按规定返回的款项,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管理,作为拣拾物招领业务建设的专项费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九、机关、团体认领拣拾物,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认领现金或物品价值100元以下的,凭工作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认领;认领现金或物品价值100元以上的,除本人证件外,还要凭单位介绍信或住地派出所、乡(镇)政府的证明认领。
十、发还拣拾物时,发还单位需填写《遗失物领据》(附表一(1)),写明认领者姓名、证件号码、单位、住址,由认领者签名或盖章。物品发还后,及时在《拣拾物品登记表》上注明。
十一、市局拣拾物品招领处对各单位送交的一般物品要继续招领3个月,贵重物品招领半年,.必要时可延长到一年。
处理
十二、基层单位接到拣拾的机密文件,重要图纸、资料,应立即送处、分县局,同时报区、县保密委员会。贵重物品、外币、干元以上现金、证券,要立即送市局拣捡物品招领处。
十三、对拣拾的机动车辆,应立即报市局形侦处,无人认领的由市局拣拾物品招领处上缴市财政局。
十四、对拣拾的各种非机动车辆,根据京公治字(1990)463号《关于拣拾非机动车招领改由各分局自行举办的通知》,由接收单位先行保管。各分局治安处每年要举办1至2次的招领活动,对无人认领的车辆交市局拣拾物品招领处,按市财政局(83)财行字第446号文件规定处理。
十五、失主领到丢失的自行车,或他人在信托商店购买的拣拾物品招领处理的自行车,需持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自行车招领专用章(附表五)的证明和购车发票以及户口本,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牌照。
纪律
十六、对各类拣拾物品,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在内部处理,不准接收单位作价后销给送交单位或个人,对信托等部门作价处理的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开出售前购买。
十七、对各类拣拾物品,任何人不得动用、调换、私吞。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按价赔偿。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十八、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负责拣拾物品的管理工作。治安处、审计处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检查指导工作。
十九、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同时作废。
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