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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通告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7 生效日期: 2003-07-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2003]2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经国务院批准,省委、省政府决定从今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张贴到乡村,宣传到农户。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告 
 
  为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加快发展农村经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省委、省政府决定,从今年9月1日起在全省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农村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理顺农村的分配关系,建立规范的农村税费制度,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保证农村社会长期稳定。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从轻确定农民负担水平,保持政策长期稳定;在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前提下,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使乡镇机构和基层组织能够正常运转;建立规范的分配制度和简便易行的征收方式;实行综合配套改革,精简机构,压缩人员,完善县乡财政体制;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分类指导。 
  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取消现行按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一定比例收取的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 
  (二)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屠宰税。 
  (三)自2003年1月1日起,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为解决遗留问题,对统一规定的义务工分年取消:2003年每个劳动力用工数不超过8个;2004年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村内兴办水利、修路架桥、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实行一事一议,上限控制,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劳务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决定。义务工和村内用工不得强行以资代劳。除遇到特大防洪、抢险、抗旱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农业综合开发中农民筹资投劳,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四)调整农业税政策。以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基础,重新核定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按照2001年前5 年平均粮食产量据实核定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全省实行统一比例税率为7%;重新规范农业税减免政策。 
  (五)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适当调减部分品目税率,取消一个应税品目两道环节征税,实行一个应税品目只在一道环节征税,对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只征收农业税。 
  (六)改革村提留征收和使用办法,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统一收取。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经费,除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仍继续保留外,由农民上缴村提留开支部分,改革后,采用新的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统一征收,征收比例为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集体资金,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乡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农村税费改革后,对农民依法承担的税费,将由有关部门通过纳税通知书、农民负担卡或公告等形式通知广大农户。对通知书、监督卡等合法负担以外的乱收费,农民有权拒绝缴纳。 
  三、农村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及附加、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征收 
  农业税费改革后,农业税及附加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采取征收代金制,并保持相对稳定。农业税及附加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统一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征收,使用专用完税凭证。各地征收工作要严格按照省批复的方案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的规定,必须做到“四到户”,即:税收政策宣传到户,应征税款、减免税款张榜公布到户,完税凭证开具到户,减免税额落实到户。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食收购部门、农场、林场等相关部门代扣代收农业税及附加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 
  四、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配套措施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农村税费改革中要进行配套改革:(1)实施乡镇事业单位改革。(2)调整农村教育布局。(3)加强村级组织建设。(4)深化县乡财政体制改革。(5)化解村级不良债务。 
  五、农业税收纳税义务的履行 
  依法足额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是每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广大农民群众有义务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应尽的义务,积极配合征收机关及代扣代征部门做好农业税及附加和农业特产税及附加的税款征收工作,主动向农业税征收机关缴纳税款及附加。对有违法偷、逃、抗税行为的纳税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特此通告。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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