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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司法局和房管局关于办理房产公证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10-20 生效日期: 1988-10-20
发布部门: 杭州市房管局、杭州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为预防房产纠纷,减少诉讼,加强房屋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房产管理法规,对办理房产公证作如下规定:
  一、房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无争议的涉及房产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房产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他项权人的权列和合法利益。

  二、凡有下列情况者,必须办理公证:
  1.房屋产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2.房产调换合同(契约ぉ、委托、遗嘱、遗赠、继承、分割等。
  3.政府部门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房产。
  4.华侨及外籍人办理在杭房产登记及转移、变更手续。
  5.港澳同胞办理在杭遗产继承手续。
  6.台湾同胞或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房屋产权人,未能通过国内的直系亲属提出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证明,而要求办理在杭房产登记及转移、变更手续。

  三、凡有下列情况者,可不必办理公证:
  1.房屋产权归属等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
  2.房地产管理机关已经确认房产权。

  四、房产公证由房屋所在地区公证处或市公证处办理。

  五、房产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的;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房产委托、遗嘱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

  六、公证员对房产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异疑时,可视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查阅档进行核正。   七、房产公证文书办理完毕后,由当事人应将房产公证文书副本送房地产管理机关。

  八、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机关应予确认,但如发现已经发出的房产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应与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重新核实。确系不当或者错误的,由原公证处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
  上述规定,各区、县(市ぉ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杭 州 市 司 法 局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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