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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4-01 生效日期: 1990-04-01
发布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0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甬政[1990]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所制定的在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政府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备案报告一式五份,铅印或打印报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就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或者同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矛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发现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反映。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十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通知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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