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大庆市矿产资源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9-06 生效日期: 1999-09-06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促进全市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市、县政府有管理权的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矿业秩序维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特别优秀的呈报上级政府予以奖励。


    第九条 民族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全市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地的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勘查登记由国务院和省两级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要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办理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负责审批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勘查工作所依据的地质资料及其合法取得的来源证明;(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必须将勘查许可证及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进入勘查施工前,必须先到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验证,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示勘查许可证、勘查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其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对勘查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在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开工报告上签署意见。证、照不全,项目不符者,不能进入施工现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勘查单位向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形成书面材料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其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登记,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勘查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对勘查工作设计作重大修改和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四)改变勘查施工单位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六)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需要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探矿权人勘查成果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同时提交相应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国家保护资料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和按规定由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必须到当地县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备案。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区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汇总向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采矿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个人不得开采。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有关规定持经过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登记占用矿产储量。需要申请矿区建设项目立项、设立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申请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与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表;(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批准文件;(五)依法应当具有的有关部门关于采矿建设项目、设立采矿企业的批准文件;(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只需提交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黏土的,还应当具有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6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采矿企业建设及矿产储量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矿区不超过30年,中型矿区不超过20年,小型矿区不超过10年。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区在2年内,中型矿区在1年内,小型矿区在6个月内,应当进行矿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变更登记后要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区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区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停办或关闭矿区,要逐级在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转让后,必须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逐级备案。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转让人具有本细则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六)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国有企业转让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还须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并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第五章 矿产储量审批和登记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对矿产资源管理实行矿产储量审批登记制度,由国家和省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储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审批登记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上报。


    第三十四条 凡应由市、县颁发许可证的采矿企业所占用的储量,均由市级审批机构进行储量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需要上报备案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办理其它证照。


    第三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和上报。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先报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汇总统一上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再行上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第三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采用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进行施工。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采矿企业的“三率”指标,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并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回收利用;对中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矸石)应当加强管理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已采出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浪费。


    第四十条 采矿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将消耗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不能独立完成地质测量工作的,应当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地质测量单位进行测量。
  采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超过50万元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数额的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置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废渣和废矿,节约用地,科学合理地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恢复治理,并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采区闭坑或者采矿终止需要关闭采场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矿区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对小型采矿企业实行闭坑抵押办法,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抵押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储量,由有关部门和投资者报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上报批准。


    第四十五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者销售无专用发票的矿产品。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以封填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矿山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达不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31


    第五十五条 不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办理年检手续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未按规定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收购、销售无矿产品专用发票的矿产品的,运输无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运输证明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违反本细则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勘查和采矿登记手续,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撤销其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矿业管理暂行办法》(庆政发(1996)25号)同时废止。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