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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27 生效日期: 1987-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版社管理
第三章 报刊管理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六章 非正式出版物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科学文化,传播信息,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出版物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益于读者身心健康,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严禁散布反动、淫秽的内容。


    第三条    凡从事图书、报纸、期刊出版活动,包括印刷、复制、销售、租赁等,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实施。
  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出版物,可按其权限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社管理

    第五条    新建出版社,应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出版局批准,发给出版社社号后,方准从事出版活动。
  出版社建立分支机构,须经省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版范围从事出版活动,未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特许,不得出版批准范围外的出版物;不得以社号出版期刊。
  出版社应按规定向批准机关缴送样本。


    第七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部门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应经省测绘局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出版社或著译者的版权,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不得再版或转让。


    第九条    版权所有者向国外转让版权或同国外合作出版,须经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版权所有者可以自费出版,著译者可以向国外投稿,其审批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出版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在出版物上标明销售价格。

 

第三章 报刊管理

    第十二条    创办报纸和期刊,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登记证,方可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报纸、期刊,应将出版单位、登记证号、刊期、定价、发行范围和代号等项目印在报刊上,上述项目如有变更或办增刊以及改变报刊名称,均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报社、杂志社应按规定向批准机关缴送样本。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或消息。


    第十五条    公开翻译出版国外刊物,应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社、杂志社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图书。

 

第四章 印刷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各种印刷厂和誊写、复印社,应经县级(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印刷厂生产带有宣传文字或画面的年历、台历、日历和图片等,须将样稿报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印刷厂不得私自印刷和销售图书、报纸、期刊。


    第十九条    印刷厂承印非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应严格按批准证件执行,不得擅自改变规定事项。


    第二十条    印刷厂承印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转让原稿、纸型、图版或加印。


    第二十一条    印刷厂承印出版物,应严格执行印刷工价标准。

 

第五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书店(摊)、应经县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发行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非正式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出版物的集体和个人,应从国营书店、出版部门或邮局进货。


    第二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按有关规定销售,不得公开陈列。


    第二十六条    经营发行出版物的部门和个人,应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坚决取缔黑市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限于国内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如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应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租赁的集体和个人,应经县以上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租赁价格,严禁租赁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

 

第六章 非正式出版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出版部门的出版物,均属非正式出版物。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等需要而编印的教材及有关资料,在本单位使用或本系统交流的,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即可印制。
  超出本系统使用或收费的,应报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价格在出版物上标明。


    第三十条    凡用做广告宣传的挂历不得出售。画面应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从事出版、印刷、发行等活动的,没收其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倍的罚款,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条例第 条规定散布反动、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鉴定,由公安机关监督销毁,并对出版者按其情节轻重,予以停业整顿、吊销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证,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社社号或报刊登记证号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数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报纸一个月以上、期刊六个月以上不出版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报刊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向出版批准机关缴送样本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样本价格的五至十倍罚款。视其情节分别予以批评教育、停业整顿、吊销报刊登记证或出版社社号。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诉;期满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带头执行本条例,依法进行管理,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违者按其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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