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象政[1994]第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和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人对城镇各种所有制的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进行装修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承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房住户,以及承租私有房屋的住户和私有房屋的自住户。
第三条 象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是住宅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住宅装修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县房地产管理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工商、规划、街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住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住宅使用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协助住宅装修主管部门做好住宅装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遵守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损坏房屋结构、设备进行装修。
住宅使用人为装饰、美化住宅,在不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前提下,允许在室内架设顶棚、粘贴墙纸、壁砖、马赛克、装钉护壁板、铺木地板等项目;允许在墙体上开凿宽度不超过50厘米面积在0.2平方米以下的墙洞。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在多户住宅房屋墙、楼地面、屋面等部位超过第四条规定装修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装修项目,经勘查批准并交纳勘查费,领取《房屋装修许可证》后,方可按批准部位进行装修。
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使用人要求装修还必须先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后,再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六条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申报的房屋装修项目,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勘查完毕,并确定装修范围,发给申报人《房屋装修许可证》。
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批装修项目时,应严格把关:
一、不准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不准拆除窗间墙和窗间墙上挖洞;
三、不准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不准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灶间墙已预留脱排油烟器孔的不准再在外墙面挖洞;
六、凡墙面挖洞开门开窗,洞口必须离开阴角25厘米,阳角(转角)50厘米;
七、房屋南阳台一律不准改做灶间。
第七条 住宅使用人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证》时,应交纳押金500元,并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证》后四个月内,必须按批准部位装修完毕,并报告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及时进行验收,退还押金。
住宅使用人按批准项目范围装修后,应承担部分房屋损坏补偿费,收费参照《浙江省房屋维修定额》执行。
第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装修或超越批准范围装修,损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相邻人有权向房屋装修主管部门举报。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接到相邻人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九条 使用人因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损坏行为,并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因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有权要求按国家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赔偿损失。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装修而损坏房屋的行为,由住宅装修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损坏房屋的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三)罚款500至5000元。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的行为,足以造成生命财产安全危险的,住宅装修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制止,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
属出租房屋的,必要时可以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三条 对住宅装修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损坏房屋而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管理工作面广量大,任务繁重,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应配置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住宅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生的严重损坏房屋事件,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