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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06-06 生效日期: 2000-07-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6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0年6月6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行政区域”修改为“辖区”。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是统计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授予省农垦总局、分局的统计机构在本系统内依法行使统计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权。”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统计部门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由省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检查员证》,依法进行相关检查”。

  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第、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和统计制度,上报不符合实际的统计数据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编造、涂改或者不提供财务和业务核算帐据、统计台帐、统计报表等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年度复检,拒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组织的统计调查,未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统计制度规定,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的,由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第九条第(一)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九条第(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九条第(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四)有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人员未经统计部门培训,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参加岗前培训的,由统计部门责令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以及涉外社会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窃取或者泄漏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统计部门或者建议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以及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统计部门建议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修改后,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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