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牡政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2年4月11日第12届5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牡丹江市修锁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修锁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从事修锁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修锁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保险柜钥匙配制。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对修锁业治安管理今昔监督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修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修锁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再向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代码证书、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已经经营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的,应当限期补办登记。
第六条 修锁业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修锁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修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悬挂各种证照,明码标价,并开具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九条 修锁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范工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是相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修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应当主动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经营修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建立登记制度、查验身份制度,对当事人要求情况应当如实登记,并查验当事人的证明材料、身份;
(三)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进入单位及家庭开锁或配制钥匙;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从事保险柜修理、开锁业务;
(五)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开动特殊防盗器具或配制特殊防盗器具的钥匙,特殊防盗器具是指遥控、远红外、电磁等高科技防盗器具或保险柜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修锁或开锁,应当持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修锁企业或业户申请开锁。除公安机关指定的修锁企业和业户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开锁业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授特殊开锁业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