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甬政发[199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鼓励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关于鼓励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若干意见
根据国家提出的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为保持外贸出口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充分发挥外向型经济对我市国民经济的拉动作用,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采取积极的财政扶持政策
1.由市财政列支1800万元,继续对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的出口机电产品和高技术产品以及出口规模超基数指标的各类进出口企业予以贴息。
2.继续实施对亚洲重点市场重点产品出口的贴息政策,努力保住亚洲市场的出口份额。现有贴息延续一年(1999年8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贴息的具体实施办法不变。
3.继续实施对全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国参展的补贴政策。
4.鼓励企业到国外创立品牌。凡全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使用在境外注册的自有商标,出口每美元分别奖励0.03元和0.05元,并在配额争取和分配方面予以倾斜。
5.对1999年度市本级外贸企业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回,统筹用于支持外贸增强出口创汇的能力,培养新的外贸出口增长点。
6.由市财政列支500万元,用于扶持各县(市)、区外贸出口,具体办法另定。
二、重点扶优扶强
对上年度我市出口排名前20位的外贸公司、前20位的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前20位的三资企业和出口额超过300万美元的个私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重点企业),予以重点扶持,以确保我市出口的稳定增长。
1.按照“一司一策、一厂一策”办法,对出口重点企业在税收政策上给予重点扶持,支持企业扩大出口。
2.对出口重点企业实行“五优先”,即:优先在华交会、广交会会刊和其他报刊上免费宣传该企业品牌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国内外交易会摊位和出口配额;优先安排开拓新兴市场补贴;优先安排出口退税和贷款资金;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打包贷款、封闭贷款等。各有关部门要建立专人联系制度,及时帮助出口重点企业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3.对出口重点企业的业务主管和主要外销员,可办理一年内一次审批,多次往返出国(境)手续,便利出口推销。
4.免费为出口重点企业建立Internet网Web站,帮助和推动企业开展网上交易,建站费用从创立品牌补贴中列支。
三、鼓励中小(个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1.积极组织和指导有条件的中小(个私)企业、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对手续齐全的,由市外经贸委和市经委在6天内上报,并做好催批工作。要帮助出口潜力大、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审批条件的个私企业,以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尽快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2.积极帮助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设立进出口公司。凡年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的,可及时申报设立进出口公司,开展相关产品的收购出口业务。
3.全市新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个私)企业、商品交易市场,当年批准当年有出口实绩的,对出口机电产品在30万美元以上、规模出口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享受贴息政策。
4.对我市侨眷、港澳台属使用境外亲友捐赠、遗产继承而创办的企业,凡有产品出口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5.各类商业银行要尽可能简化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申请和审批手续,并划出专门的资金额度,支持中小企业开发外贸新产品,开拓国际新市场。
6.在英特网上建立我市中小企业的政府级网站,帮助中小企业在EDI和英特网上宣传产品,推销产品,沟通信息和扩大出口。
四、鼓励各类企业积极开展跨国经营,带动出口贸易
1.简化对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对境外投资,由市外经贸委委托各县(市)、区外经贸部门审批,报市外经贸委备案。
2.鼓励发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国内商品出口。对全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在海外兴办企业的实物投资,包括生产线、成品、半成品、零配件等予以办理出口退税。对符合我市出口贴息条件的,允许享受贴息。
3.对我市确定的重点对外投资项目,其投资单位的项目贷款部分由市财政给予贴息。
4.凡赴境外企业或办事机构任职的各类人员,可申办一次审批任务期内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5.鼓励境外企业派驻人员参股经营,对企业经过改革改制、产权关系明晰的,经批准,其拥有境外企业股权的派驻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申办境外有关居留手续。
6.便利企业的海外投资外汇汇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总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项目,适当放宽审批规定。
7.对重点支持的对外投资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作出境外投资按期汇回利润的书面承诺,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缓缴存利润返还保证金。对全市各类企业和个人在境外投资经商取得的利润汇还国内时,5年内免交企业或个人所得税。
五、建立鼓励扩大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考核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六、各县(市)、区政府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管委会可参照执行。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