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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12-15 生效日期: 1987-12-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乡所有国营、集体、个体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四条   加工厂布局应符合工艺流程要求,防止交叉污染。其处理间、制做间和晾晒间的总面积不小于三十到五十平方米,并根据加工的品种和数量适当增加面积。


    第五条   加工厂车间应为水泥或水磨石地面,墙壁、灶台应镶贴瓷砖。
  室内应有良好的排烟、排气装置,设隔墙灶,防止灰尘污染食品。


    第六条   加工厂应备有冰箱或砖、水泥结构的冷藏窖。冷藏窖大小根据加工数量确定。


    第七条   车间内应有防尘、防蝇、防鼠设备,用具、容器存放应有台架,不准乱放物品。
  车间内应有上、下水设施,上水应符合国家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应有流水洗手设备。


    第八条   加工厂运送肉品应有专用工具容器,使用前后应清洗消毒,不准使用废旧包装容器材料。运送熟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装卸肉品时应按卫生要求操作,不准污染食品。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经《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知识考核合格,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方能上岗。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加工厂加工的肉制品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准采购未经检疫的病害肉加工肉制品;
  2、应按肉制品卫生标准进行加工;
  3、外进肉类必须有兽医检疫证明;
  4、不准出售变质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


    第十一条   加工厂应有化验室,按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验。暂时没有化验室的可委托化验单位进行检验。质量合各、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制品方准出厂。剩余的肉制品应冷藏保存,出厂时应经无菌处理再行销售。
  加工厂需建立货源帐目、检疫、检验证明存档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肉制品加工厂,不准加工灌制品。


    第十三条   加工厂周围二十五米以内不准有污染源。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试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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