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供暖管理,保障供用双方合法权益,确保供暖质量,实现安全运行,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以锅炉为热源(不含热网供暖)的生活供暖单位和用户,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锅炉供暖管理,要贯彻归口管理,各负其责,优质服务,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供暖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供暖管理机构。
(二)有相应的供暖设备。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化验、维修和司炉等人员。
(四)有供暖需要的资金。
(五)能单独核算供暖成本。
第六条 供暖单位,要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供暖资格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定级后,领取《供暖许可证》或《临时供暖许可证》。
对取得《临时供暖许可证》的单位,经过两个以上供暖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定级后,发给《供暖许可证》。
第七条 供暖单位分立、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供暖管理
第八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暖设施,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市设计质量监督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未经市设计质量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设计图纸。
市规划土地、设计质量监督和建筑质量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供暖设施的选址、选型、设计、施工进行严格审查或监督。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协助市设计质量监督和建筑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供暖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供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供暖单位提交竣工技术资料和《热效率合格证》,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暖。建设单位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
第十条 供暖单位,应合理控制热媒参数,确保供暖质量,使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等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供暖单位,要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保证室内温度不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供暖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劳动安全、节能、环保、消防等方面有关规定,锅炉的烟尘排放和附属设施的噪音,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供暖单位,因故障停止供暖时,必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用户,并立即查明原因,尽快组织抢修,恢复供暖。
第十四条 室外供暖管沟外壁一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种植树木。
(三)堆放物料。
(四)排放污水。
(五)挖坑、取土或进行爆破等作业。
第十五条 司炉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证上岗,按时交接班。
(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事故。
(三)掌握气温变化情况,确保用暖房屋室内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四)及时清理烟道,保持锅炉房内外环境卫生,做到文明司炉。
(五)严格遵守司炉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维修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守工作岗位,确保供暖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按岗位责任制巡回检查供暖设备运转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三)及时排除供暖故障,尽快恢复供暖,做到一般维修不过夜。
(四)严格遵守维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炉和维修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替班、换班。
(二)在锅炉房内聚众赌博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三)向用户勒卡财物或要吃要喝。
(四)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和变动开停炉时间。
第四章 用暖管理
第十八条 需要用暖的用户,要向供暖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供用双方签定协议,方可供暖。
第十九条 用户要爱护供暖设施,对供暖工作人员的工作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用户在采暖期内,对房屋要采取保温措施。未采取保温措施影响供暖质量造成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用户有权监督供暖工作。发现供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供暖单位的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安装暖气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暖气片、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拆除、迁移和改建暖气设备。
(三)在供暖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四)启闭或毁坏控制闸门。
(五)其它有损供暖设施或影响供暖的行为。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暖单位要按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收缴供暖费时间,为每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 用暖单位和有工作单位的用暖住户的供暖费,由单位向供暖单位支付,住户无工作单位的,由个人直接向供暖单位交纳。收费方式,可委托银行代收或直接收取。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移交给供暖单位管理的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的空闲期间,供暖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用暖单位和住户变动时,要到供暖单位办理手续。不办理手续的,仍由原用暖单位和住户承担供暖费。
第二十七条 供暖单位应加强对供暖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做它用。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供暖管理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供暖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供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锅炉供暖的资格审查。
(四)对供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仲裁供暖纠纷,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供暖单位上级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供暖管理规定。
(二)检查供暖准备工作的完成情况,保证按时供暖。
(三)帮助供暖单位解决重大问题,确保室内温度达到标准。
(四)组织交流供暖管理经验。
(五)调查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第三十条 供暖单位的职责:
(一)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按规定安排和组织供暖设施的调试、年检、养护、维修、改造和管理,保证供暖质量。
(三)对供暖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水平。
(四)按规定向用户收缴供暖费。
第三十一条 供暖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周到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供暖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对供暖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维修费用的二倍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对供暖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并限期清除违章建筑物或构筑物;对拒不清除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强行清除,以料抵工。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原样。
(八)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拖欠供暖费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对拒不交纳供暖费的,供暖单位可停止供暖。
(九)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阿城市、呼兰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县供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